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又元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又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又元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周定夷 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履行條件,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再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周定夷支付4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已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已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清償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再查,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2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其均表示未收到受刑人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受刑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解條件,且上開判決業已斟酌其個人必要之生活開銷,將其調解條件之每月賠償2萬元,酌減為每月賠償1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且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迄今亦已逾1年,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