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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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5號、112年度偵字第2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朝桂與告訴人 李月蓉 為姊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 林慶隆 為李月蓉之男友,雙方因家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李朝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李朝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路口,以腳踏車輪子撞擊告訴人李月蓉腳部,致告訴人李月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李朝桂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李月蓉共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以不詳之方式將告訴人李月蓉裝設於上址牆上之監視器電源線扯落,致令該監視器掉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月蓉。
㈢、被告李朝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前,持老虎鉗攻擊告訴人林慶隆,告訴人林慶隆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朝桂上開所為,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月蓉、林慶隆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742 號判決(113.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5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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