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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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上訴人 蘇正宏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上訴人 莊振盛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本 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得土地」欄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范昺文、范旭廷、林岦平(下稱范昺文等3人)補償伊及被上訴人莊振盛各新臺幣(下同)20萬5,655元、28萬2,553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范昺文等3人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洪許桂 與 簡陳銀 (合稱洪許桂等2人)前於民國69年7月5日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等項訂有約定,上訴人及其前手即其母 詹秀琴 應受拘束。故系爭土地採附圖三及附表三「分得土地」欄所示方法(下稱乙案)分割,較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既係依系爭約定書分配,自無找補必要。若須找補,應以詹秀琴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市價計算;莊振盛則以:系爭約定書所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不同意依系爭約定書內容分割。採乙案分割對伊較有利,但找補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況上訴人係以道路價格購得,不應以整筆土地作為鑑價基礎。倘認須互相補償,願採甲案而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共有人洪許桂等2人前雖訂立系爭約定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但未辦理分割登記,莊振盛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意願、土地可利用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另參洪許桂等2人為上開協議時,有以洪許桂出售訴外人 丁典龍 作為道路使用之位置予以分割之共識,繪製之分割線亦與乙案大略相似,該分割協議既經洪許桂等2人本於自由意志,全體達成一致而成立,自應為全體共有人及其繼受人遵守,始符契約誠信原則,甲案違背69年7月5日原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及共有人長久以來之使用現狀,反失公平,故採乙案應較符合分割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㈡又依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例如上訴人分
得者大部分為道路),價值有所差異,就各別分得土地之價值,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依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乙案以金錢補償之情形。惟採乙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面積皆係按其應有部分換算而來,並均有連外通行道路,堪認經濟利用價值相當。且自系爭約定書簽立迄今,洪許桂等2人之繼受後手(莊振盛於89年7月5日向洪許桂購得應有部分204/2160;訴外人 范田樹 於71年10月1日向簡陳銀買受應有部分1344/2160, 嗣贈 與范昺文等3人;其餘應有部分612/2160輾轉於93年6月30日由詹秀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99年11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除供道路使用部分外,均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位置,為農業區用地之使用及耕作,未因面積不足產生找補問題。系爭鑑價報告就乙案各分割區塊土地評定之價格高低,又係著眼於臨路寬度及是否供道路使用,然此項不同乃係源於兩造獲配位置大致沿襲系爭約定書之精神,非因採取乙案分割所致,亦不衍生面積不足之找補問題,故毋庸相互補償差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分割協議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動產分割協議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別為歧異之解釋。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適用時應根據個案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妥善為之。
㈡查洪許桂等2人前訂有系爭約定書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未辦
理分割登記,詹秀琴輾轉於9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2160,詹秀琴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再主張:詹秀琴僅因與訴外人 謝建民 間之借貸關係,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位置及使用狀況均不清楚,詹秀琴及伊不知有系爭約定書或分割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系爭約定書對伊無拘束力(原審卷63、77、148、173、179頁)。證人即詹秀琴直接前手 劉宴糸 並於一審結證略謂:伊不認識詹秀琴,伊與訴外人 李鴻嬌 透過訴外人 黃金樑 借錢給丁先生,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丁先生沒有還錢,故將土地過戶予伊及李鴻嬌,嗣因伊缺錢而委託黃金樑幫忙賣土地,伊與李鴻嬌只是純粹投資,不知土地位置、用途及一部分是道路,不知黃金樑賣給何人,也不知詹秀琴是何人(一審卷一392至393頁)。證人黃金樑亦在一審具結表示:李鴻嬌、劉宴糸委託伊賣土地,剛好有人介紹要買賣土地投資,因土地很便宜,沒有帶買主及介紹人看土地,知道是農地,伊不知土地有一半是道路,所以買主及介紹人應該也不知道,買主是介紹人謝建民找的,伊不認識買主,伊及謝建民均不知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一審卷437至439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與詹秀琴究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有系爭約定書、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攸關上訴人應否受該分割協議拘束,及其主張有無違反誠信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自有詳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探查推究,復未說明上開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憑採,即以該分割協議係洪許桂等2人本於自由意志,全體達成一致而成立為由,逕謂繼受人應予遵守始符誠信原則,所為論述實嫌疏略,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原審既認依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例如上訴人分得者大部分為道路),價值有所差異。卷附系爭鑑價報告就乙案分割前後各所有權人分配之金額差異,亦評定被上訴人分配土地價額增加98萬7,732元至356萬7,184元不等,上訴人則減少1,168萬9,282元(系爭鑑價報告第4頁)。如果無訛,則按乙案分割後,兩造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顯不相當?系爭鑑價報告評定之增減金額是否公允?自與本件應否另以金錢補償及須找補金額若干,密切相關。原審徒以兩造取得之面積皆按原應有部分換算而來,並有連外通行道路,且自系爭約定書簽立迄今,除供道路使用部分外,均在約定位置使用及耕作,系爭鑑價報告評定價格高低,係因臨路寬窄及是否供道路使用所致,遽認毋庸相互補償差額,所持論據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