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興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呂興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前,因其騎乘贓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字卷第128頁反面、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並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3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35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月29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21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102年度簡字第3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惟甲案業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甲案自103年5月21日至105年7月19日,另羈押折抵53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5年5月27日至107年3月4日)之106年6月23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審訴字卷第3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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