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力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枝 (原名 郭采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長豐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2,000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4,322,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65,8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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