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朱維民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維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某便利商店,以每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綽號「 珊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容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乏確切證據足認係團體成員已達3人以上)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於106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106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建凱 佯稱其係王建凱之友人「 春芳 」,急需周轉,欲借款10萬元,致王建凱陷於錯誤,委請配偶 林思惠 於106年9月19日12時56分許,以王建凱之名義在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建凱、林思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維民固坦承上揭帳戶為其申辯,並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每月現金3000元之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珊珊」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年8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租用帳戶之訊息,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000元,因為我有欠錢,需要錢,遂以臉書聯繫「珊珊」,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給「珊珊」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某便利商店,以每月現金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綽號「珊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揭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王建凱於106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106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王建凱之友人「春芳」致電向被害人王建凱佯稱急需周轉,欲借款10萬元,致被害人王建凱陷於錯誤,委請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凱之配偶林思惠於106年9月19日12時56分許,以被害人王建凱之名義在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林思惠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6頁),復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足參。此部分事實,也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而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是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被告為智力成熟並有工作經驗之人(見偵卷第34頁),自當知悉上情,且被告自承:「(問:你當天將存簿、提款卡及雙證件影本給珊珊,你不會害怕?)我當時是很害怕,但她給我保證,我還是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此益足認被告對「珊珊」向其租用上揭帳戶係供不法使用之事,應有所預見。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竟仍僅憑素昧平生之人的空言保證,便執意將其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揭帳戶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未必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建凱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他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揭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取得之現金3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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