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博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博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光碟(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光碟(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光碟(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光碟(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博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同年3月29日上午9時11分許、同年4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網路遊戲光碟(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4片(單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總計396元)、網路遊戲光碟(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3片(單片價值99元,總計297元)、網路遊戲光碟(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3片(單片價值49元,總計147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內,至櫃檯購買飲料卻未將光碟取出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曾根 釷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63至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曾根釷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至8頁反面、第38至39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1張(見偵卷第19至29頁)
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106年4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所竊取之網路遊戲光碟分別價值共99元、297元,惟證人曾根釷於106年4月3日之警詢中證稱:
「(你店內遭竊何物?價值多少?)網路遊戲光碟共3片。
單片價值49元,共損失147元」、「(你店內是否還有其他的財物損失?)該名嫌犯還有於106年3月28日到我們店裡竊取遊戲光碟4片(單片價值99元整)總共損失價值396元」(見偵卷第8至8頁反面),故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106年4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所竊取之網路遊戲光碟分別價值共396元、147元,特此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件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光碟(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4片、3片、3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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