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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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被 告 陳彩鑾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彩鑾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2月1日,邀同被告
陳彩鑾為附卡申請人,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申領得原告
所發行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
,由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
即應支付遲延利息,並約定正附卡就各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領得信用卡正、附卡後,截至
93年8月25日止之消費款項經核算尚有新台幣(下同)354,
342元未為清償,其中附卡持有人即被告陳彩鑾之消費款項
,經核算結果尚有2,870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4,342元
,及其中320,675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陳彩鑾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
二、被告甲○○、陳彩鑾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甲
○○刷卡消費款項應由被告甲○○負責,不應由被告陳彩鑾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本院就上開證物為調查結果
,亦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自應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陳彩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鑾即附卡持有人刷卡消費款有2,870元尚
未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本院就上
開證物為調查結果,亦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陳彩鑾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應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尚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
告陳彩鑾亦應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所刷卡消費之上開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合致於
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有效之問題,茲此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
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
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
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
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
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參照)。
⒉次按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
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
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
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
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
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
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
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
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
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
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
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
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
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
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
,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
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
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
,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
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
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
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
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
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
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
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
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
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本件兩造間有關附
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
○給付354,342元,及其中320,675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彩鑾就上開金
額中之2,870元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