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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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059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被   告  陳彩鑾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彩鑾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2月1日,邀同被告
陳彩鑾為附卡申請人,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申領得原告
所發行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
,由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
即應支付遲延利息,並約定正附卡就各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領得信用卡正、附卡後,截至
93年8月25日止之消費款項經核算尚有新台幣(下同)354,
342元未為清償,其中附卡持有人即被告陳彩鑾之消費款項
,經核算結果尚有2,870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4,342元
,及其中320,675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陳彩鑾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
二、被告甲○○、陳彩鑾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甲
○○刷卡消費款項應由被告甲○○負責,不應由被告陳彩鑾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本院就上開證物為調查結果
,亦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自應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陳彩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鑾即附卡持有人刷卡消費款有2,870元尚
未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本院就上
開證物為調查結果,亦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陳彩鑾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應認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尚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
告陳彩鑾亦應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所刷卡消費之上開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合致於
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有效之問題,茲此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
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
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
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
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
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參照)。
⒉次按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
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
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
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
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
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
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
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
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
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
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
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
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
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
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
,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
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
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
,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
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
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
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
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
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
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
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
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
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本件兩造間有關附
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
○給付354,342元,及其中320,675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彩鑾就上開金
額中之2,870元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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