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七.五
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七日止,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以被告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
款期間為92年4月7日至95年4月7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393%機動計息,於94年1月7日滯欠
時「基本放款利率」為7.933%即年息7.54%,並約定每月
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攤還10565元以償還本息,迄今尚
滯欠原告21598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清償,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僅以其等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
,但尚不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貸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