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第二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借期屆滿,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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