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參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第二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借期屆滿,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