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4521號
原 告 馬思吉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力霸房屋大順加盟店,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
14日委由代理人 陳志亮 委託原告以底價新台幣(下同)5,
200,000元銷售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1
之14號地號全部、同段1之17號地號權利範圍1/17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
售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另於94年2
月25日兩造合意變更銷售金額為4,900,000元,委託銷售
期間亦至94年4月14日止。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
款約定,原告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之服
務報酬,被告丙○○同意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
酬。另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委託期間屆
滿或終止後2個月內,被告丙○○將委託標的出售予原告
曾經仲介之客戶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丙○
○仍應支付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於
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原告曾仲介被告甲○前往系爭房地看
屋,94年4月15日被告甲○仍有意購買系爭房地,遂於同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表示願
以4,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成交後,被告甲
○同意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與原告。
(二)乃被告丙○○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之94年5月
16日,以總價4,800,000元,與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同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依據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
詎被告2人於成交後,未依約給付仲介報酬。爰分別依委
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
本訴,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2,000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96,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
出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
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二、被告甲○則以:其係由原告職員即訴外人 鄭素珠 帶看被告丙
○○之房地,成交後已將佣金交付訴外人鄭素珠,且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之契約有效期間乃至94年
4月28日止,契約書並未約定契約期滿2個月內成交應給付
服務報酬,並提出訴外人鄭素珠名片2紙、支付佣金之統一
發票1紙為證。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
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高雄市○○區○
○段1之14號地號、同段1之17號地號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資料。
五、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部分:
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4
年5月2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向被告丙○○購
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4,90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月14日由
其代理人陳志亮委託原告以5,200,000元銷售被告丙○○
所有系爭房地,並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94
年1月14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復於94年2月25日兩造
合意變更銷售金額為4,9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亦至94
年4月14日止。原告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
六之服務報酬,被告丙○○同意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四之
服務報酬,及委託期間屆滿或終止後2個月內,被告丙○
○將委託標的出售予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者,視為原告已
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丙○○仍應支付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被告丙○○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
2個月內之94年5月16日,以總價4,800,000元,將系爭
房地出售與原告在委託銷售期間帶看之客戶即被告甲○,
並於同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依
據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原
告得請求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委託銷售
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說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與被告甲○陳稱
本案之買賣價金為4,900,000元並未矛盾,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以
,原告依據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
丙○○給付原告192,000元(4,800,000×4%=192,00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丙○○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期間,原告曾仲介被告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94年
4月15日被告甲○仍有意購買系爭房地,遂於同月18日與
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表示願以4,800,
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成交後服務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二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承
諾契約書為證,被告甲○對於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
契約書亦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於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
書契約有效期間期滿後2個月內成交,仍應支付服務報酬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與被告甲○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至94年4月28日
12時止,有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在卷可稽,本
件買賣契約係於94年5月16日成立,已如上述,非在前開
契約有效期間內,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甲○支付服務報酬,即乏實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192,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甲○給付96,000元及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