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林添富 (已歿)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已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死亡,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某不詳人士於102年6月25日以原告名義,向本院訴請被告與訴外人財政部連帶「清償應給付金額」,則有該不詳人士提出之「民事聲請清償給付上訴狀」附卷可憑。原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顯不具當事人能力,該不詳人士於102年6月25日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亦不合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情形復無從補正,應依法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