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結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第67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6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結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結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㈡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為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恐嚇取財使用,影響社
會治安,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財,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尤其本件被害人數眾多,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又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並參以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告 范結瑞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2之4號(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結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年中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長根 所有之飛行訓練賽鴿共2隻(腳環號碼為706436、706437號),遂撥打該賽鴿腳環上繫有陳長根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陳長根恫稱:所飼養賽鴿在其手上,如要贖回鴿子需依指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錢沒有匯賽鴿就沒有放回來等語,並以 侯金山 (另案移轉偵辦)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簡訊聯絡,陳長根未心生畏懼,惟依指示於100年8月26日9時54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郵局,匯款新臺幣1元至范結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宗寶 所有之賽鴿2隻(號碼647550、647086號),於100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撥打劉宗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劉宗寶恫稱:收到匯款7,000元才將鴿子放回,如果不匯錢,鴿子不放回或殺掉等語,並留下范結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作為匯款用及上開侯金山所有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聯絡,惟劉宗寶未依約匯款,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結瑞於偵查中之│被告范結瑞坦承於上揭犯罪事│││供述│實之時、地,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明││││」使用之事實。惟辯稱:「阿││││明」向我借帳戶,說借1、2天││││就還給我,我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由其他人使用云云。││││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況被告對「阿明」││││之友人之真實姓名、住處、工││││作均不知悉,甚至連借用上開││││二帳戶之用途均不明等情,是││││被告借用「阿明」上開二帳戶││││乙情,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稽上,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非法使用,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陳長根於警詢中之│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證述│遭恐嚇取財,未心生畏懼,而││││匯款1元至上開被告 范結瑞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證人劉宗寶於警詢中之│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時、地,│││證述│遭恐嚇取財,而未依約匯款至││││上開被告范結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四│陳長根所提供之郵政跨│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及│││行匯款申請書及行動電│合作金庫銀行等二帳戶存摺、│││話簡訊內容各1張、通│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聯調閱查詢單2份、彰│使用,經擄鴿集團成員向被害│││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范│人陳長根、劉宗寶2人恐嚇取│││結瑞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財,惟被害人2人未心生畏懼│││交易明細表1份、劉宗│,被害人陳長根匯款1元至被│││寶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害│││內容1張、合作金庫商│人劉宗寶未匯款,均而未遂之│││業銀行鳳興分行范結瑞│事實。│││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資料││└──┴──────────┴─────────────┘
二、核被告范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交付上揭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二帳戶之行為,致2位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