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 陳和勝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 楊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月8日結婚,並育有 陳柏安 (已成年)、 陳湘渝 2名子女,婚後起初數年尚稱正常,不料十多年前被告即無正常理由拒絕與原告行房,原告正值壯年,十多年來均無性生活,依法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難予維持婚姻,且被告十多年來將家庭視為其個人之旅社,完全不作家事,自己有工作收入卻從不分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在家中視原告如路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沒有拒絕房事,伊與原告雖然分房睡,但原告並沒有來要求,所以伊也沒有主動,家事的部分,原告並沒有要求伊要怎麼做,原告覺得伊應該做家事,可以跟伊講,當初兩造講好,誰看不慣了自己去做,家中除水費外,都是兩造之子及伊在負擔,怎會說伊沒有分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8日結婚,並育有陳柏安、陳湘渝
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虐待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及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正常理由拒絕與其行房,期間長達十
多年,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約有7、8年未行房,惟否認係其拒絕與原告行房。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十多年未曾行房,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信應如被告所陳兩造約7、8年未曾行房。
㈡又原告指稱係兩造多年未行房,係因被告拒絕行房所致,
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並未來要求,所以伊也沒有主動。且原告自承:「我有想要去找她,但沒有成功。(問:既然你有找楊慧雯,但雙方為何還是沒有行房?)在家也沒有講2句話,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從何提起,她的東西都搬到她的房間,我現在跟兒子一起睡,我們分房約快20年了,搬到這房子後,我就跟兒子一起睡了,我要跟她睡,她說我打呼很大聲,叫我跟兒子一起睡。」、「女兒跟楊慧雯一起睡時,我沒有進出她的房間」(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係因平日少有對話,又分別與兒子、女兒同房,以致難以營造夫妻行房之氣氛與機會,原告亦未開口要求,實非被告有明示拒絕或鎖住房門不讓原告進入行為,則兩造多年未行房實難單純歸究於被告。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十多年來將家庭視為其個人之旅社,完全
不作家事,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說好家事看不過去的人做,且伊有洗衣服、曬衣服、倒垃圾、掃地、換燈泡。經查,家庭清潔事務係由夫妻及家庭成員協力分擔,本應由兩造夫妻共同協調、溝通分配事務,原告雖認被告未做家事,惟其亦未 陳明 兩造就此有何協調、溝通分配事務,或具體陳明被告應負責何種家庭事務而未做?則其據此指責被告未做家事,已難採認。且質之原告自己做何家事?其自陳每週掃地、洗廁所一次,每天溜狗大小便、帶小孩回其母親家吃飯(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自承被告並未隨同返回婆家吃飯,則其與小孩返回母親家吃飯乙事,實為原告本人欲返家吃飯時順道所為,難認分擔何等家庭事務,是其主張分擔全部家庭事務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辯稱其亦分擔部分家務,且原告亦不爭執婚後被告曾在公婆經營之漫畫店看店,及子女出生後有照顧兩造子女,即原告對被告分擔家務乙事亦陳明「據長子稱有做些微家事,但原告未見到,亦不知伊做何家事」(見原告民事聲明暨傳訊證人聲請狀第一點),顯見被告確有分擔家庭事務,難認被告有拒絕分擔家中所有事務情事,原告主張同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工作收入,卻從不分擔家庭及子女生活
費用,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分擔水電及網路費用,又需負擔自己吃飯及個人用品費用。經查,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原告雖指稱被告拒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惟其未陳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何協議?或被告有拒絕分擔何項支出?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分擔家中水電及網路等費用(見同上原告民事聲明暨傳訊證人聲請狀第一點),則原告指稱被告從不負擔家庭費用,已難憑信。況原告自承其與子女每日均係返回其母親家中用餐,但被告則為自行負責,可見被告負擔本身(亦為家庭成員)之餐飲及其他用品費用,同屬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要難認被告有拒絕分擔家庭費用情事。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行房、做家事及分擔家庭費用,因認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再與其共同生活,惟如前所述,兩造數年未曾行房,實因平日少有對話營造氣氛,又各自與子、女同房所致,並非被告無故拒絕所致,且兩造未明確分配家庭事務及費用分擔項目,被告亦有分擔部分家事及費用,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忍受,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據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尚無理由。
㈥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拒絕行房、做家事及分擔家庭費用,致使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如前所述,兩造數年未曾行房,實係雙方平日即少有聯絡情感之對話,以致無法營造男女間情受氣氛,先前又因各自與子、女同房,阻礙雙方行房機會,惟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行房之意,且兩造未明確分配家庭事務及費用分擔項目,被告亦有分擔部分家事及費用,可見兩造係缺乏有效互動及溝通,以致日漸疏離,但雙方未曾有何重大衝突或裂痕,於客觀上實難認已使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足使一般人均失去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兩造客觀上難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即不足採,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受其被告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及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或因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為真正,或難認已使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使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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