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 林俞彤 即 林桂華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茂榕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即林桂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及4月14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另於第6期額外清償554,908元,總清償金額為1,109,308元,清償成數為
20.02%,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表示同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因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民國102年9月6日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
下有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試算後有約554,90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其解約時領取,而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全部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為301,200元,縱未經扣除其前兩年最低必要支出,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本件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年4月1日起任職於瑞儀企業有限公司,其主
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另有每年有年終獎金24,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又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按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補助各1,900元,有在職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收入為29,800元,堪認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二名子女學費600元及家用分擔費用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100元。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係其每月給付母親12,000元用以分攤家庭生活費,又債務人配偶已於95年間過世,故須獨立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而其子女扶養費僅列計學費支出600元,可認其所列家用分攤費12,000元部分,係應包涵其子女生活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開銷,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2,439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與女兒三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21,1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所 陳更生 履行期間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可供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