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杏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杏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杏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某友人所有之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使用之針筒1支、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至另扣案之分裝袋71只則與本件無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杏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6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8)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上開針筒1支、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除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陳稱其係自 楊尤宏 取得本件毒品施用,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尤宏等毒品上游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4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日北檢治陽103毒偵435字第21577號函附卷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五、扣案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此部分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為其某友人所有而非其所有,另扣案之分裝袋71只則與本件犯行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