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與現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富,反經營上開地下賭博站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
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10元為賭客之賭金,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6頁),則該31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被告蘇金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20日起,將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無市招清茶館),供給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賭客係以01至49號圈選號碼,其中圈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再以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至賭客簽注2星、3星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簽中2星、3星分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蘇金將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於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在上址搜索後,扣得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簽注單2張、賭資3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金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現場照片2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簽注單2張、賭資310元,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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