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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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木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如下:
主文晏木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5月16日」更正為「100年12月27日」、第7至9行「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分,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補充及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0至11行「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補充為「經鑑定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晏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晏木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晏木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木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0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分,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驗,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晏木生之供述│被告供述於警局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證明被告於接受採驗尿液前一週內│││濟醫院103年3月6日慈新醫文│,並無因重感冒至臺北慈濟醫院就│││字第0000000號函│診,更無因而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之││││情形,足證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嗎啡││││及可待因係來自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結果。│├──┼─────────────┼───────────────┤│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反應之事實。│││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