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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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6紙,係上訴人懇求被上訴人暫勿執行扣薪以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孰知經過5年後,上訴人竟利用未取回本票,指為借款未清償,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並非不到庭,上訴人於報到時經告知已遲到,而未有陳述機會,但法院於一造辯論時應斟酌未到庭之一方已陳述事實並調查,以期公平,原審判決寥寥數語推測上訴人不利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無借款,但原審判決認為本票即是借款,自屬認定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或係援引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之本票即是借款之事實,泛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