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作地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 楊正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作地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對本院107年9月26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並自應給付之期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88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駁回上開聲明㈡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⒉薪資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其上訴狀及本院107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經核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
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二第7頁),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自其所陳遭解僱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5月)止,顯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總額即456萬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10年=456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21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4608元(計算式:69,216÷2=34,608)。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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