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五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建國技術學院新聘助理教授,以日本拓殖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查通過,由建國技術學院檢送相關資料,報被告機關教育部複審。被告機關以其修業期間入出境頻繁,逾四十次,惟實際停留當地時間,符合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有關進修博士學位累計須修滿十六個月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一)審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一二號函請建國技術學院檢送原告之博士論文或專門著作以供審查。旋將建國技術學院檢送之原告博士論文「臺灣電器電子產業在大陸投資之實證研究」送請學者、專家三人評審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審字第0九二00五0七八六號函請建國技術學院轉知原告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審定原告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博士論文具相當之學術水準,應無疑義:
查原告自七十九年即負笈日本留學,經二年之語言課程修習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插班進入拓殖大學商學部企管學系三年級就讀,嗣於八十三年畢業取得商學學士學位,之後於同年四月間進入拓殖大學商學研究所就讀,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畢業取得商學碩士學位,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攻讀該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課程,而於九十一年間取得商學博士學位,是綜觀原告負笈日本之求學過程,參以原告學業成績優良、曾分別獲得國內政黨獎學金、及日本三菱信託銀行正田紀念亞洲留學生獎學金之獎助,加之日本各大學頒授博士學位向以嚴苛著名,原告能取得拓殖大學之商學博士學位,足見原告之博士論文具相當之學術水準,應無疑義,實不容部分學者以簡易審查之方法即任意全盤抹煞原告長達十二年在日留學之艱辛及努力!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有諸多認事用法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⑴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0)審字第九00九八一四0號函釋不具拘束法院之效力: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為此制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定。(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其中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其所指「必要時」如何解釋,被告固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0)審字第九00九八一四0號函,惟基於權利分立原理,司法機關對於法規之解釋有最後之決定權限,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設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等語即明,故鈞院不受被告前揭函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為釋示之拘束,至為顯然。
⑵建國技術學院經專業審查後決定聘用原告擔任助理教授,被告不得再實質
審查原告之資格,是原處分經實質審查而審定原告不具助理教授資格,已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原則:
①大學聘用教師受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及學術自由所保障,乃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
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
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八0號解釋。
次按「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六三號解釋。②本於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聘用教師非被告所得干涉,被告縱得監督,亦僅得從形式上審查教師資格:
觀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是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大學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學術事項不得干涉,充其量祇能監督,且其監督應以法律定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從而,有關大學擬聘用何等教師為教學、研究,攸關各大學之學術多元性發展,乃屬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大學所聘用之教師,其教學、研究之良窳既與大學之名聲、信譽至有關係,因此,有關教師之資格或適任與否之事項,自應由各大學決定要否聘用,亦即應透過學術自由市場之運作,由各大學自行篩選淘汰教師,殊不容國家行政機關假監督之名,行干涉大學聘用教師之實。故國家監督大學聘用教師之資格,為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及其意旨,國家應尊重大學關於聘任事項之專業審查意見,祇得形式審查大學所聘用教師之資格,實無國家委外之學者審查意見優於大學委外之學者審查意見之理,至為灼然。
③被告對原告擔任助理教授之資格為實質審查,無非以其所制訂之「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據。惟查:按教育人員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教育人員條例並未規定被告就大學教師之聘任有權實質審查其資格,故原處分以前揭辦法為據而實質審查原告擔任助理教授之資格,已有違法違憲之瑕疵,此徵諸現任大法官許宗力教授著述:「相關法律對教師升等審查程序的規定幾乎一片空白,唯一的規定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的空白授權條款,而不見大法官在本號解釋從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要求的觀點的撻伐。在尊重學術自治的前提下,高密度的法律保留固然是不必要的,同時也是不許可的,但現行法的空白授權在憲法面前無論如何卻是站不住腳的。」等語益明。
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八0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大學之教
學、研究與學習自由受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所保障,享有自治權,是教師之職務既在教學、研究,而建國技術學院又聘任原告擔任該校助理教授,顯見建國技術學院聘任原告擔任助理教授從事教學、研究乃屬大學自治之領域,非被告所得干涉,故原處分對原告擔任助理教授為實質審查,即有侵犯大學自治之違誤。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尊重大學系所院校之
專業審查乃係該號解釋之中心概念,是原告擔任建國技術學院之助理教授,既經該校聘請校外學者專家提供專業審查意見,評定原告之博士論文有達到擔任助理教授之專業水準,自不容被告在建國技術學院審查原告任職資格之程序無瑕疵之情形下,再對原告擔任助理教授之資格為實質審查,更何況建國技術學院與被告均係委外聘請學者提供審查意見,殊無後者意見優於前者意見或後者意見較前者意見正確之理!故原處分罔顧建國技術學院委外學者之專業審查意見,復對原告擔任助理教授重為實質審查,亦已違反大學自治原理及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
⒊原告為撰寫博士論文,有往返國內外蒐集實證資料之必要,是被告徒以原告
出入境頻繁作為其進行實質審查之依據,其作成原處分之審查程序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不得濫用權力,且基於行政程序上之照顧義務、顧慮義務,行政機關應秉持誠信顧慮當事人有利之事項,否則若有違反,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按被告制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二目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依此規定,被告對於教師資格之送審於必要時得將送審者之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評審。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必要時」得為實質審查,該「必要時」之辭句係規定於構成要件,並非法律效果,是該「必要時」之規定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至為昭然。從而,該「必要時」之規定既非裁量權之授與,又未涉及高度科技性或屬人性等判斷事項,則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必要時」如何解釋,依據憲法第八十條有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鈞院自得自為解釋,並全盤審查被告有關該「必要時」規定之解釋是否正確合法。
⑶原告為撰寫博士論文,有往返國內外蒐集實證資料之必要,被告對原告之
任教資格是否為實質審查就此等出入境必要性本應予顧及,是被告應顧及而未顧及即作成原處分,確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不得為實質審查,已如前述壹、二說明,退萬步言之,被告縱得為實質審查,其何時得發動實質審查權限,即涉及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有關「必要時」規定之解釋。就此,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0)審字第九00九八一四0號函雖表示:「…有關『必要時』之適用情形如下,請轉知查照。(一)送審者所持國外學歷係以『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規定之認定原則中,其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者,或學歷雖符合認定原則,但修業期限期間出入境頻繁者。(下略)」等語。惟查:
①原告撰寫之博士論文係「台灣電器電子產業在大陸投資之實證研究」,
既名為「實證研究」,又係在日本撰寫有關台灣及中國之產業狀況,自有出入日本、台灣及中國,以蒐集實證資料之必要,實難一概與其他學者撰寫論文之情形相提並論,迺被告一概抹煞各別送審者所撰論文之差異性,阨阻學術多元發展之可能,以原告修業期限期間出入境頻繁,即逕對原告之任教資格採實質審查,完全未顧及原告出入境蒐集資料之必要性,確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
②申言之,原告之國外學歷符合前作業須知認定原則,純因原告修業期間
出入境頻繁而遭被告實質審查任教資格,惟原告所以數次出入境,乃為使論文周延有據,於撰寫論文前有必要多次往返台灣、日本及中國大陸蒐羅資料。今原告為提升論文之學術水準,於修業期間數次出入國境,因依被告前揭函之見解,原告擔任助理教授之資格須經其實質審查,結果未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反之,若原告撰寫實證性之研究論文不參考台灣、日本及中國大陸實際數據或該數據未親往蒐集,致無數次出入境之現象,則依被告前揭函之見解,原告之任教資格即不須經被告實質審查,得逕取得助理教授資格。換言之,原告撰寫實證性研究論文,修業期間如未蒐集實證資料而未數次出入境,可逕以國外博士學歷送審取得助理教授資格,茲因蒐集實證資料之必要而出入國境,卻反而必須另外經被告實質審查,而喪失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其矛盾彰彰明甚,顯見被告前揭見解未考量原告送審論文之性質,造成違反一般事理之違法結果,徒令專心努力研究之人寒心,此殊非保證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之道,更已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有戕害研究自由、大學自治之虞。
⒋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有以錯誤事實為評定基礎、考量「與事件無關事項」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等瑕疵,原處分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
⑴按「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
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著有明文。觀諸上開判決見解可知,有關考試評分之事項,並非法院所不得予以審查,若考試評分之程序有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或考量事項有漏未考量之情形等,均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而得由法院予以審查。
⑵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有諸多瑕疵,茲例舉如下:
①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謂:「在大陸投資是否真正為有利,或是否盲
目地隨媒體之誤導而產生錯誤之報導,此問題牽涉之要因甚多,甚至包括制度、文化、人的思維方式等之交互影響,該論文內即未有客觀地以『理論方法』以及『邏輯推論之方法』嚴謹地分析此問題。」云云,惟查原告係攻讀商學博士學位,並非人類學或社會學學者,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要求原告從事包括制度、文化及人的思維方式等交互影響因素之研究,應有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考量與商學論文內容無關事項之瑕疵。
②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謂:「中國亦是全球的一部份,此博士論文亦
未能以全球化世界觀來看此問題。」云云,惟查原告博士論文第六章題為「日歐美韓企業與台灣企業」,該章第一節題為「比較進出中國之歐盟、美國、日本與台灣、韓國之電器、電子產業」,該章第二節題為「從台灣之電器、電子產業來看中國加入WTO」,顯見原告並未忽略以國際化之角度探究博士論文研究題目,故被告委外學者稱原告未能以全球化世界觀看待問題云云,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謂:「未能達到日本名期刊的投稿水準(未有
在日本全國性審查制之期刊投稿),國際水準當然談不上,亦未能達到『台灣本土博士班畢業水準』(有許多學校規定畢業需有SSCI∕SCI之國際期刊)。」云云,惟查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之日本拓殖大學並未要求博士論文達到日本名期刊之投稿水準,亦未要求博士論文在日本全國性審查制之期刊投稿,即令被告要求之博士論文水準或學術成績,亦未要求須登載於SSCI∕SCI之國際期刊,故被告委外之學者以達到日本名期刊或SSCI∕SCI國際期刊之投稿水準為審查基準,有考量「與事件無關事項」之瑕疵。
④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又謂:「論文內,頁三之研究目的與頁一三四
之調查目的,何以未有一致性?」云云,惟查原告博士論文第三頁之研究目的略謂:「本研究之意義在於對台灣之電器電子產業,透過問卷調查之方法,以明瞭企業進出之過程、目的、成果。據此,本研究之具體研究目的如下:一、分析台灣電器電子產業成功之要因,並分析中國電器電子產業之投資環境…三、分析事業範圍及所有政策之現狀。最後,分析並提示今後台灣電器電子產業進出中國之方向及戰略。」等語,另第一三四頁調查目的略謂:「此一調查之目的係為把握台灣電器電子產業進出中國之產業活動實態。在了解台灣電器電子產業進出中國之動機及問題點的同時,也考量中國之投資環境及問題點等,甚至考量中台兩國加入WTO之影響,然後就今後台灣電器電子產業之進出中國,提示應有之經營戰略及方向性。」等語,兩相比較,原告博士論文第三頁之研究目的與第一三四頁之調查目的有一致性應十分明確,迺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竟認不一致,該審查意見亦有以錯誤事實為評分基礎之瑕疵。
⑤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復謂:「參考文獻(頁一八五)列出的第六章
今後發展方向與結構的標題:第六章歐美韓與台灣企業,為何不同?博士論文出現如此大錯誤,令人驚訝!」云云,惟查原告博士論文第一八五頁與第一五九頁標題雖不一致,惟參考文獻之內容與論文第六章之內容則屬一致,足見原告博士論文第一八五頁與第一五九頁之不一致應屬不慎誤植,且該誤植應不影響原告博士論文之學術價值,迺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竟以此即評定原告之博士論文寫作格式不符,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瑕疵。
⑶綜上,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有以錯誤事實為評定基礎、違背一般有效
之評價原則、考量「與事件無關事項」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等瑕疵,且該等瑕疵已逾判斷餘地之範圍,而為鈞院所得予以審查,故原處分以該等有瑕疵之審查意見為基礎,審定原告不具助理教授之資格,原處分自同有違法瑕疵,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⒌以上敬請鈞院鑒核,並祈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而符法制,至為德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教師法」第四條之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取得採審定制,同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審定方式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教師經聘任學校初審合格,再報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另第十條則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參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以下簡稱法規選輯PP.19-20)。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分為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同條文第四項規定上述各該等級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法規選輯PP.6-7)。復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另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第三項則規定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評審項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⒉「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為前開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所設助理教授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法規選輯P.7)。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貳.一規定依該款送審者應繳交之表件,其中包含學位論文(法規選輯P.35)。依據學位授予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是以,學位論文為取得博士資格之必要條件。被告為主管全國教育最高行政機關,職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對於持國外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如其修業方式認定有疑義時,規定當事人須送學位論文審查,以檢視其學術研究能力是否達到送審等級之要求水準,此評量準據不失其公正性與客觀性。學校身為用人機關,視其整體校務發展、師資需求、課(學)程規劃遴聘教師,本於大學自主精神,被告授權各校自訂聘任及升等辦法,以為依循辦理,惟學校初審與被告複審之意涵並不等同,況依前述教師法之規定,現行教師證書屬教育部核頒,凡送審教師資格者須通過複審,始可取得。然複審方式或僅做形式審查,或需實質審查,被告皆定有明文可稽,其執行非出於專斷恣意。原告將初、複審二階段之評審結果相互對照,認為其既經學校決定聘用,被告無權置喙,且無後者意見優於前者之理,認知顯有錯誤。
⒊原告援引憲法第十一條有關講學自由之規定,被告不得干預大學教師之聘用
一事,與教師資格審查無必然之關係。按原告係建國技術學院新進用之助理教授,其資格認定自應受前述法令之規範,況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為授權被告訂定各該辦法之法源,是以審定辦法暨相關作業要點及須知等之訂定均於法有據。另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法規選輯P.15)甚而要求學校對於初聘教師送審之規定期限及送審未通過之處理方式。
⒋前開審定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教師資格之審議,必要時得經
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將申請者之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做實質審查,有關「必要時」之適用要件,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台(九○)審字第九○○九八一四○號令公告周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法規選輯P.113)。
原告要求大院依憲法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審查該解釋是否正確合法,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在案。因之,此釋令係被告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六教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核定之該法審定辦法所定「必要時」之適用情形,予以闡明,衡諸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或有相悖。
⒌查原告持日本拓殖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其修業期限係自八十五
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期間入出境頻繁,為「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參.一.(二).3所定以累計方式完成修業,須以博士論文或專門著作審查認定(法規選輯P.53),原告學校於十二月五日以建人字第0九一000一一0五號函檢送其學位論文到部。被告爰依複審作業程序,送請三位專家評審,分別評定為七十五分、六十二分、六十分,茲裁定其中有二項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七十分,不予通過原告該等級教師資格。
⒍有關原告之送審案件,被告皆依照規定程序辦理,並完全尊重學術專業評斷,其論文審查過程謹分陳如下:
⑴原告學校初審作業完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建人字第0九一0000九0七號函報請複審。
⑵被告查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因其博士修業期間有入出境頻繁之情形,惟
修業期限達十六個月以上,屬累計方式,即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審)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一二號函請檢送論文,以資審查。
⑶被告請分科簽審顧問就原告送審論文之內容推薦五位評審委員,並依優先順序辦理外審。
⑷被告依據審查結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九二)審字第0九二00五
0七八六號函併附不通過之審查意見表二份通知在案,並提請學審會第二十五屆常務委員會議第一次會議追認。
⒎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我國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對
於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被告訂定作業須知作為審查依據。原告持日本所頒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亦須受上開規定限制。原告自訴其求學過程中,學業表現優異與努力付出,此乃個人經歷,可供學校審酌是否聘任,惟非關被告鑑定其學術研究能力之要件。又謂因撰寫論文需要,往返蒐集資料有其必要,被告從未明文限制送審教師於攻讀博士期間不得往返世界各地蒐集資料,惟若有此種入出境頻繁之情形,則屬法令規定須藉由專業學術判斷,以認定其論文是否達到助理教授等級要求之水準,絕非先以入出境頻繁為由,遽以斷定未符資格。再者,被告審理全國大專校院教師資格,其博士修業情形亦有與原告相似者,均依規定要求檢送論文審查,以恪遵「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未有差別待遇。
⒏被告依法律授權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者取得博士學位,並不等
同可逕以文憑換取教師證書,其學術研究能力必要時仍須接受檢驗。原告之修業情形既屬於法明定應以實質審查認定,為一具體事實,被告遵循作業程序處理,並無偏誤之情事,況本案行政處分之作成係依據學者專家專業評量之結果,被告為行政機關,務須尊重與維持,未有充分理由足以動搖或推翻。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依法並無違誤,務予維持;原告之訴均無足採,敬請賜予駁回,以維法紀,至感德便。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榮村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教師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甚明。次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分為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上述各該等級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亦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又「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復按「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評審項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亦分別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項所規定。另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參之一(二)3規定,國外學歷認定原則,其修業期限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進修博士學位須修滿四個學期或六個學季,對於未符前項規定,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符合修讀博士滿十六個月者,於報教育部複審時,一律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而送審者所持國外學歷係以「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規定之認定原則中,其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者,或學歷雖符合認定原則,但修業期限期間出入境頻繁者,即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有關「必要時」之適用情形之一;此為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台審字第九00九八一四0號函釋在案(經登載於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二0期公報);該函釋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解釋法規(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謂「必要時」)定義,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處理相類案件時,自得援用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三之(二)復規定,著作審定判定標準;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者不及格。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三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二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
三、本件原告係建國技術學院新聘助理教授,以日本拓殖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查通過,由建國技術學院檢送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以其修業期間入出境頻繁,惟實際停留當地時間,符合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有關進修博士學位累計須修滿十六個月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一)審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一二號函請建國技術學院檢送原告之博士論文或專門著作以供審查。旋將建國技術學院檢送之原告博士論文「臺灣電器電子產業在大陸投資之實證研究」送請學者、專家三人評審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審字第0九二00五0七八六號函請建國技術學院轉知原告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博士論文具相當之學術水準,應無疑義,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0)審字第九00九八一四0號函釋不具拘束法院之效力,建國技術學院經專業審查後決定聘用原告擔任助理教授,被告不得再實質審查原告之資格,是原處分經實質審查而審定原告不具助理教授資格,已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原則;又原告為撰寫博士論文,有往返國內外蒐集實證資料之必要,是被告徒以原告出入境頻繁作為其進行實質審查之依據,其作成原處分之審查程序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再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有以錯誤事實為評定基礎、考量「與事件無關事項」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等瑕疵,原處分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云云。
四、查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且其資格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後,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且其資格審定辦法係由教育部定之;此觀上揭教師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自明。原告既係建國技術學院新聘助理教授,雖經該校審查通過初審,惟仍應由該校檢送相關資料,報被告進行複審。其修業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其間出、入境總計達四十二次,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出入境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其修業期間入出境頻繁,惟實際停留當地時間,符合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有關進修博士學位累計須修滿十六個月之規定,乃函請建國技術學院檢送原告之博士論文或專門著作以供審查,並將建國技術學院檢送之原告博士論文「臺灣電器電子產業在大陸投資之實證研究」送請學者、專家三人評審,評審結果分別評分七十五分、六十二分及六十分(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因其係新聘教師,並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二人給予不及格;是被告據以其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未獲通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伊之 博士論文具相當之學術水準,建國技術學院經專業審查後決定聘用原告擔任助理教授,被告不得再實質審查原告之資格云云;容有誤解。
五、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規定教師資格之審議,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將申請者之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做實質審查,有關「必要時」之適用要件,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台(九○)審字第九○○九八一四○號令公告周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經登載於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二0期公報在案,有卷附該公報影本可稽。而原告持日本拓殖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其修業期限係自八十五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期間入出境頻繁,即屬上揭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之「必要時」;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我國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對於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被告訂定作業須知作為審查依據。原告持日本所頒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亦須受上開規定限制。原告主張其求學過程中,學業表現優異與努力付出,此乃個人經歷,可供學校審酌是否聘任,惟非關被告鑑定其學術研究能力之要件。又謂因撰寫論文需要,往返蒐集資料有其必要,被告並未明文限制送審教師於攻讀博士期間不得往返世界各地蒐集資料,惟若有此種入出境頻繁之情形,則屬法令規定須藉由專業學術判斷,以認定其論文是否達到助理教授等級要求之水準;被告並非先以「入出境頻繁」為由,遽以斷定未符資格;原告主張原處分審查程序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六、被告依法律授權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者取得博士學位,並不等同可逕以文憑換取教師證書,其學術研究能力必要時仍須接受檢驗。原告之修業情形既屬於法明定應以實質審查認定,被告遵循作業程序處理,並無違誤情事,況本案行政處分之作成係依據學者專家專業評量之結果,其所為之判斷,如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有以錯誤事實為評定基礎、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事件無關事項」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等瑕疵,且該等瑕疵已逾判斷餘地之範圍云云;惟觀諸原告所舉被告委外學者之審查意見:「在大陸投資是否真正為有利,或是否盲目地隨媒體之誤導而產生錯誤之報導,此問題牽涉之要因甚多,甚至包括制度、文化、人的思維方式等之交互影響,該論文內即未有客觀地以『理論方法』以及『邏輯推論之方法』嚴謹地分析此問題。」、「中國亦是全球的一部份,此博士論文亦未能以全球化世界觀來看此問題。」、「未能達到日本名期刊的投稿水準(未有在日本全國性審查制之期刊投稿),國際水準當然談不上,亦未能達到『台灣本土博士班畢業水準』(有許多學校規定畢業需有SSCI∕SCI之國際期刊)。」、「論文內,頁三之研究目的與頁一三四之調查目的,何以未有一致性?」等情,均與該論文之內容與研究水準攸關,尚難指係以錯誤事實為評定基礎,或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事項」等情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依憲法第十一條有關講學自由之規定,被告不得干預大學教師之聘用云云;按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惟查被告為確保大學所聘教師之學術專業水準,依前揭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教師資格之審定與取得,與大學自治與講學自由並無違背;原告既係建國技術學院新進用之助理教授,其資格認定自應受前述法令之規範,況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為授權被告訂定各該辦法之法源,是以上揭審定辦法暨相關作業要點及須知等之訂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所認,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將建國技術學院檢送之原告博士論文「臺灣電器電子產業在大陸投資之實證研究」送請學者、專家三人評審後,未達及格標準,乃函請建國技術學院轉知原告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