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林宗源
林忠憲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筠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要保人 林崧仕 所簽之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32條、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27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0條均訂明:「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詳卷內第65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4頁)。查,本件要保人林崧仕最後住所為雲林縣○○鄉○○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林崧仕戶籍謄本在卷(卷內第11頁)可稽,則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依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源、林忠憲每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林崧仕生前向被告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
險(20IPLN)附加綜合意外險及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指定 渠等 (原告林宗源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原告林忠憲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益人,嗣林崧仕發生車禍左大腿鼠蹊部受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經治療仍因敗血症引發休克,不幸於90年5月11日死亡。
⒉詎訴外人 林何能 、 林李阿香 即林崧仕之父母為圖得上開保
險金,竟利用林崧仕住院期間陷入昏迷狀態下,於90年5月7日夥同被告公司業務員 李秀鳳 偽造林崧仕之簽名,申請將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成為林何能、林李阿香2人,並於林崧仕身故後,由林何能、林李阿香各向被告公司領取上開保險保險金每人500萬元。
⒊渠等實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受益
人,縱被告公司係因誤認林李阿香、林何能為上開保單之受益人而為清償,對渠等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渠等既仍為上揭保單之真正受益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90年5月7日林崧仕再度將前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林何能
、林李阿香,程序合法,伊據此各給付500萬元保險金予上開2人,原告既然主張90年5月7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要保人林崧仕之簽名係遭人偽造,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退步言,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第2款所謂「不知情態樣
」,可分為利害關係人不知保險事故發生、不知自己為權利人(包含不知有保險契約之存在、不知自己為權利人)、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惟利害關係人就該不知情之情形,應證明其於危險發生後非因疏忽而不知情,始得自其知情之日起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林崧仕之配偶曾筠慈已然知悉知林崧仕90年5月11日死亡,卻遲至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請求權2年時效,從而,伊並無給付之義務。況且,曾筠慈與林崧仕婚後同居共財撫育幼子,焉有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理,原告若無法舉證確非因疏忽而不知情,則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再起訴向伊請求實屬無理。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崧仕生前曾向被告公司投保有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
身壽險附加綜合意外險及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1,000萬元。
㈡90年5月11日林崧仕因車禍意外身故,其所投保個人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1,000萬元由訴外人林何能、林李阿香以受益人身分各領取5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90年5月7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要保人林崧仕之簽名是
否遭偽造?㈡原告能否依林崧仕所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PAR)向
被告請求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同法第5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同法第131條第1項)。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同法第112條)。上開規定並為傷害保險準用之(同法第135條)。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原告主張:90年5月7日訴外人林崧仕已因敗血症昏迷不醒
,斯時已無意識,不可能簽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上揭保單受益人由渠等變更為訴外人即林崧仕之父母林何能、林李阿香,該紙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應係林何能、林李阿香為圖得上開保險金,利用林崧仕住院期間陷入昏迷狀態下所偽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90年5月7日林崧仕在高雄長庚醫院是否已呈昏迷無意識
狀態,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空言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林崧仕所簽云云,已非可採。
⒉又林何能亦曾到庭結證:「(問:有無看過90年5月7日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知不知道申請書變更之過程?)有看過該份申請書,是我在高雄長庚醫院拿給我兒子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太太及兩個女兒,林崧仕簽完之後,由我女兒 林麗萍 拿到台北給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簽完之後兒子沒幾天就過世了。」等語(卷內第42頁),另本院將證人林何能於102年7月26日當庭各以左、右手所簽「林崧仕」筆跡與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林崧仕」字跡互核比對,二者之簽字,其起筆、橫豎、直勾、撇捺等運筆方式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是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乃林何能所偽造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90年5月7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為林崧仕之父母林何能、林李阿香所偽造,則原告已非上開保單受益人,渠等依前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保險金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