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0號
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第109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0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02月0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年0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2年07月02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2年08月27日晚上09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先於102年07月03日上午06時57分,在上址其臥室內,搜索扣得夾鏈袋1個,再於同日上午08時06分,在雲林縣○○鄉○○段農寮內,扣得吸食器1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2年08月27日晚上11時43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明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51至52頁、本卷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反面),另經警分別於10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8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1至4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等物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前2次因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情形還可以,入監前職業為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
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