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4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國銘與其妻 黃雁婷 感情不睦,致黃雁婷遷居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處居住。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
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後方空地處,以鑰匙插入告訴人張美𡟇所有、平日供張美𡟇、黃雁婷使用之9FZ-293號普通重機車之車龍頭鎖鑰匙孔內並將該鑰匙折斷以破壞機車龍頭鎖,致無法開啟該機車。經黃雁婷送請維修更換鎖頭組總成,花費新臺幣1500元。再經黃雁婷、告訴人檢視附近監視器發現案發時被告出現於該社區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美𡟇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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