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桂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桂彬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之「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5行之「104年3月18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18日」,及補充記載「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土地使用,違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新臺幣6萬元、18萬元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後,猶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期間、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莊桂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桂彬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租用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段229、229-1、229-3及229-4等4地號土地(面積共86080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或河川區域之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農牧使用,竟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即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土石資源回收場,搭蓋廠房、鐵皮屋及架設輸送帶,而以挖土機及砂石車等從事土石堆置、掩埋及再利用等非屬農牧用途之行為,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於104年4月13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查處並副知莊桂彬,莊桂彬之行為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屬農地違規使用。嗣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以同年6月1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莊桂彬裁處罰鍰並限於6個月內改善,詎莊桂彬僅繳納罰鍰而未於期限內改善使用情形,經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上開土地複查現況,發現仍屬農地違規使用且未於6個月期限內改善完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桂彬供承不諱,且有104年3月19日會勘照片10張、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13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政府處分書、苗栗縣政府105年2月16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4年3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05年1月29日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土地使用現況照片1份上開4筆土地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桂彬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