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 林苙萱 相對人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相對人李文龍負擔百分之七,相對人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提起反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則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先行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第3頁反面)。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經相對人、聲請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各由相對人、聲請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