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耀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愷他命(偽藥)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3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分別無償轉讓予證人 蕭正中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犯行,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各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部分,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被告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偽藥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耀興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次數僅1次,及其轉讓之數量尚屬微量,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告蔡耀興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不得無故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及偽藥愷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轉讓予蕭正中,蕭正中取得該偽藥及禁藥之香菸後,即於該址施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蔡耀興進行搜索,查獲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31公克)、K盤1個等物品,並於同日晚間對蔡耀興、蕭正中採集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興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蕭正中於偵訊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蔡耀興及證人蕭正中之│││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蔡耀興、蕭正中)、臺│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上開以│││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份,均另案偵辦中。│││姓名對照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4│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全部犯罪事實。│││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亦分別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而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耀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及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建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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