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續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及10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其入獄服刑後,於93年3月16日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至93年4月7日出獄,於9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揭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9日開始執行,至90年8月3日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在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三次。嗣先於94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94年5月9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法通知執行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行供承其餘犯行。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時間:94年4月17日下午4時)。。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5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40011628號)。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5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
㈧被告之自白。
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9月15日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