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告謝其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北坑61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澐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國華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與 彭宣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宣儒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謝其澐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彭宣儒,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其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宣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