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凱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莊凱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段應補充「莊凱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就過失傷害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莊凱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並未考取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被告莊凱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駛至該路段143號前,因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載收垃圾,其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行駛,適有行人 黃予真 行至該處倒垃圾,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及黃予真之膝蓋下方,黃予真因而卡在莊凱越駕駛之車輛及上開垃圾車升降板間,而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予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凱越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欲左切駛入內側車道│││中之自白│時,僅注意左後方來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2.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2│告訴人黃予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垃圾車駕駛 楊聖元 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狀況。│││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5│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