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嗣被告於
103年3月23日2時10分許」,應更正為「迄周書宇於同日
2時10分許」,第12行之「致生公共危險」,應補充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居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樓之 張益源 ,於同日2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家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起火猛烈燃燒,旋即呼喊失火等語,並由附近鄰居聞言後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再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只成立一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吸用香菸完畢,應將菸蒂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行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隨意棄置自身吸用完畢而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因而不慎引燃火苗,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所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惟迄偵查終結之前未見其已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相關事證,以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火災所造成財物損失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所有人│├──┼───────────────┼───────┤│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葉明霞 (即周│││壹輛│書宇之母)│├──┼───────────────┼───────┤│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鄭祖瑋 │││壹輛││├──┼───────────────┼───────┤│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光烜 │││壹輛││├──┼───────────────┼───────┤│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青毅 (即周書│││壹輛│宇之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告周書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宇於民國103年3月23日2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欲前往前開便利商店購物時,本應注意應將煙蒂完全熄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煙蒂以腳踩踏後,未確定煙蒂已熄滅,即將煙蒂丟入前揭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嗣被告於103年3月23日2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居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而將前揭機車停放於該處,因前開煙蒂與置物箱內之20餘支煙蒂蓄熱燃燒,致燒燬前揭機車、鄭祖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光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周書宇之弟周青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祖瑋、楊光烜、張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1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周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書宇所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車輛罪嫌,惟上開重型機車均係車主供己或經其同意之人使用,尚非提供不特定人往來之運送之交通工具,從而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