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曾美英
曾德榮 曾玉英 曾范銀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鳳英 被告 林佳勳
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郭眉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曾鳳英、曾美英、曾德榮、曾玉英、曾范銀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嗣原告曾德榮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曾美英,另原告曾范銀妹、曾玉英於103年7月7日亦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曾鳳英,有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原告曾德榮、曾范銀妹、曾玉英、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安明 為原告曾鳳英、曾美英、曾德榮、曾玉英之父親,為原告曾范銀妹之配偶,曾安明於99年
3月25日因腎臟問題,至被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惟原有之腹主動脈瘤造成腹脹,故訴外人即腎臟科主治醫師 林秉熙 於3月30日會診心臟外科醫師即被告林佳勳診治,被告林佳勳建議手術治療,若等動脈瘤破裂,曾安明會很痛苦且再動手術要開傷口約20至30公分,致使原告心理壓力很大。原告原反對作系爭手術,被告林佳勳為說服原告,表示傷口是在兩側鼠蹊部分各約2公分很安全很快痊癒,曾安明術後也不會有感覺,且是從國外引進最新儀器無庸使用顯影劑,對腎臟不會有影響,但須等待一個禮拜,及自費全額約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手術才從99年4月12延至同年月19日。曾安明進手術室前狀況良好,惟術後意識不清、傷口不能復原留有血水,於護理人員清理傷口時,原告發現除了鼠蹊部各有約2公分傷口外,於腹部左右兩邊各有約7公分傷口,多了術前未說明之傷口;又手術方式與術前說明不同,術前說明無庸使用顯影劑的手術,事實上系爭手術是使用一般要用顯影劑的支架手術,致腎臟受傷,且曾安明術後手腳腫脹,醫生說是打針的關係,俟越來越嚴重,身體也腫脹,醫生說是營養不良,需要打自費的營養劑,並在手術後未盡食的情況,體重增加五公斤,足見手術使腎臟出現問題。復術後於99年5月2日曾安明變得很嚴重時,卻無立即給予治療,等到翌日中午才送到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亦有護理人員反應太慢送進加護病房,於99年5月4日14:15曾安明死亡,被告林佳勳顯然有醫療疏失及延誤治療。另被告林佳勳明知曾安明為高齡92歲,不善於行,屬高危險群卻未評估風險積極建議曾安明動手術,足見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曾安明於99年5月4日死亡時,被告新光醫院醫護人員竟未告知亦無病危通知,使得曾安明死亡時原告未能陪伴在旁,原告感到痛心及留有終生遺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鳳英醫療費15萬元、喪葬費3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 范曾銀妹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原告曾美英、曾德榮、曾玉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鳳英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范銀妹90萬元、原告曾美英、曾德榮、曾玉英各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佳勳考量曾安明為腎功能不良之患者,為減少因施行血管攝影時顯影劑量之使用減輕腎臟負擔,雖被告新光醫院原已有檢測「血管瘤位置」一種功能之血管內超音波儀器可減少顯影劑之使用,但為期進一步減少顯影劑量之使用,故再費時尋找可以同時檢測「血管瘤位置」和「血流速度功能」之血管內超音波儀器,為確認國內並無上開儀器,告知原告後,經其同意仍以被告新光醫院本具有一種功能之血管內超音波儀器進行手術,且曾安明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均於腎臟科病房住院,系爭手術業經腎臟科醫師與被告林佳勳施以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腹主動脈瘤與前次影像比較有明顯擴大,為直徑5.3公分達到需要予以手術治療,經研判曾安明並無不能接受系爭手術或使用顯影劑之情且腎臟科醫生亦另有向原告說明解釋系爭手術事宜、手術治療風險等相關事項告知說明,經原告於99年4月5日同意手術並於99年4月18日簽署同意書,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林佳勳隱瞞手術儀器與術前說明不同、被告林佳勳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曾安明不適合接受系爭手術問題。又系爭手術於99年
4月19日進行,手術順利,成功值入人工血管支架修補腹主動脈瘤,傷口為兩側腹股溝處,此由手術護理記錄可知,無原告所謂腹部還有傷口之情;且術後曾安明確實恢復良好,由99年4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E4M6V5(代表睜眼反應4分,運動反應6分,說話反應5分,乃滿分15分),並載稱「子女們入內陪伴探視互動可」;且術後傷口恢復良好,身體各部位無原告所指腫脹嚴重之情,且於99年4月27日曾安明尚可坐輪椅外出活動,足見曾安明術後業已恢復意識正常。復曾安明術後腎功能指數與術前比較並無惡化,體重雖因血液中白蛋白值下降有增加,然被告林佳勳持續給予診治、評估,並會診被告新光醫院腎臟科醫生給予處理治療,並於99年5月1日亦來診視,仍認為暫無轉回腎臟科之必要,於同年月2日下午曾安明始有血紅素降低和較嗜睡,被告林佳勳下午亦有到病房看病人,囑咐輸血、禁食、及輸血檢驗追蹤,然曾安明於99年5月3日半夜至清晨,護理人員發現痰多不易咳出,有呼吸較費力現象,被告醫院醫生給予抽動脈血檢查氧氣為10
2,醫囑胸腔照護拍痰並將床頭搖高以避免吸入性肺炎,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大夜班血氧可維持在97-99%。惟查曾安明於清晨胸部X光檢查顯示右上肺葉吸入性肺炎,於是安排轉入加護病房,相關醫護人員亦對於原告給予告知說明,足證原告指稱曾安明術後意識不清、顯影劑影響到腎臟、一直處於昏迷之狀態、醫生沒有來處理,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曾安明之死因係吸入性肺炎惡化快速並引發敗血症與多重器官衰竭不幸死亡,而此一突發性狀況與曾安明接受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則原告稱因曾安明接受系爭手術使用顯影劑使得腎臟受傷造成死亡,俱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曾鳳英請求醫療費用15萬元、喪葬費用部分無詳列損害項目,亦未言明實際金額,未附相關單據,並空言受有精神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顯無理由,原告曾范銀妹、曾美英、曾德榮、曾玉英,空言各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然未舉證說明所請求之項目為何,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安明原係因腎臟疾病而住院,嗣因被告林佳勳表示曾安明患有腹部主動脈瘤應施行支架手術,並欲使用無顯影劑之儀器施作手術,以免影響曾安明之腎臟功能,惟被告林佳勳於施行支架手術時,仍使用顯影劑,因而傷害曾安明之腎臟,又被告林佳勳原表示手術後,只有鼠蹊部有傷口,但實際上腹部也有二個傷口,此傷口影響已90多歲之曾安明之身體,且未注意手術後曾安明並未進食,然體重卻增加5公斤,因前開過失,致曾安明死亡云云。惟查,曾安明於99年3月25日病人因全身無力、食慾不佳及神志不清,至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creatinine為4.0mg/dL(按應為4.0mg/dL,誤載為4.4mg/dL,參本院卷第82頁之出院病歷摘要),經腎臟科主治醫師,以支持性治療,給予輸血、施打白蛋白及利尿劑等治療,以抗生素治療泌尿道感染,經治療後,情況改善,惟原有之腹主動脈瘤造成腹脹,故於3月30日會診心臟外科即被告林佳勳,被告林佳勳建議進行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結果顯示腹主動脈瘤已有變大之情形,最大直徑5.3公分,經被告林佳勳建議若要避免破裂,唯一方法即施行手術治療,但因病人為高齡
(92歲),且腎功能及營養狀況不佳,傳統手術風險過高,故建議採用風險較小之血管內以血管支架做動脈瘤修補(EndovascularAneurysmRepair,簡稱EVAR)。99年4月19日由被告林佳勳施行手術治療,採全身麻醉,09:00麻醉開始,10:OO手術開始,13:31手術結束,13:55麻醉結束。依病歷紀錄,手術時醫師於兩側腹股溝處各作一個切口(即病歷圖示G、E處),將股動脈分離,再以心導管將血管支架放入腹主動脈內,術後之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腹主動脈瘤已被血管支架隔離於血流外。手術後病人於14:30意識清醒,送回外科加護病房,當時生命徵象體溫35.2℃、脈搏112次/分、呼吸17次/分、血壓147/62mmHg。依病歷紀錄,兩側腹股溝各有兩處傷口,即3公分之縫合傷口(見病歷圖示
G、E處)及引流管之傷口約0.5公分(見病歷圖示H、F處),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可參(本院卷第180、181頁)。又經本院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函覆稱:「(患者曾安明腹部主動脈瘤是否有施行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之必要?)病人之腹主動脈瘤最大直徑已5.3公分,一般若大於5公分,醫師即建議施行手術治療,以避免動脈瘤破裂。至於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則較傳統手術之死亡率為低,故採行此手術方式確有其必要。(施行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之方法為何?是否有施用顯影劑之必要?而使用血管內超音波導管是否可減少顯影劑之使用?其施行手術之方式,與一般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有何不同?)施行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乃於腹股溝兩側切開,找出兩側股動脈,以導管技術將人工血管支架置放至動脈瘤處將動脈瘤與血流隔開,避免血流不斷衝擊動脈瘤而破裂,使用顯影劑乃必要之步驟,而使用血管內超音波導管可能減少顯影劑之使用,其施行手術之方式與一般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相同,可以縮短手術時間。(施用顯影劑是否會影響腎臟功能?一般而言影響程度最高的時間為施用顯影劑後多久?依病歷資料關於患者曾安明術後之腎臟相關指數檢查,可否判斷其腎臟功能有無受顯影劑影響而惡化?又患者曾安明於3月25日入院時其Creatinine指數為4.0(原誤載為1.4),其後逐下降,於4月19日手術之日,該指數為
3.3,其後於4月23日為3.8,4月26日4.1,其後於5月
2日上升至4.8,依病歷資料可否判斷其原因,是否與前開血管支架植入手術有關?)施用顯影劑可能會影響腎臟功能,已如前述鑑定意見㈣所述(按鑑定意見㈣之內容為,本案手術必須使用顯影劑,即使病人腎功能不佳,醫師仍必須使用,此已向病人家屬說明,並經其同意;使用血管內超音波方式進行人工血管支架手術,係為腎功能不佳之病人,以減少顯影劑使用之手術方式。林佳勳醫師使用血管內超音波,係為病人提供最有利之選擇。),術前應有完整說明。一般而言,其影響程度最高於24小時內即可發現,而本案病人之腎功能之變化於術後並無明顯惡化,可見林佳勳醫師已為最大努力。99年3月25病人住院時之creatinine為4.4mg/dL(按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應為4.0mg/dL;本院卷第82頁),並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1.4mg/dL」,至5月2日病人之creatinine指數上升至4.8mg/dL,乃當時已有多重器官衰竭,與血管支架植入手術無關。(依病歷之記載,患者曾安明於術後,體重是否有明顯增加?如有,其增加之原因為何?)
1.病人體重於4月6日為51.4公斤,4月13日48.9公斤,5月2日58公斤,最後體重之增加,應係因敗血性休克,為維持適當血壓,而給予較多輸液所致。2.腎臟功能之維護,需有足夠之水分,尤其病人原腎功能不佳,復使用顯影劑,更需要大量水分,此亦可能造成體重增加,惟此屬必要之治療處置。(依病歷相關資料,可否判斷患者曾安明死亡原因為何?如患者曾安明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則請說明,發生吸入性肺炎之原因?又依病歷相關資料所示,醫師就患者曾安明術後之照護有無違反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依病歷紀錄,可判斷病人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吸入性肺炎發生之原因,最多為因病人長期臥病、體衰及咳痰能力不佳。而長期慢性腎病變、貧血及低白蛋白,本即容易發生吸入性肺炎。又依病歷紀錄,醫師就病人術後之照護,並無違反醫師之注意義務。」等語,此有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承上可知,曾安明之腹部主動脈瘤直徑達5.3公分,破裂的危險性大,為避免動脈瘤破裂,即有手術之必要,而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較傳統手術之死亡率為低。然以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治療動脈瘤,必須使用顯影劑,然得使用血管內超音波導管可能減少顯影劑的使用,雖施用顯影劑可能會影響腎臟功能,然其影響程度最高於24小時內即可發現,惟曾安明於術後腎功能並無明顯惡化。復參照曾安明creatinine指數於手術當日即4月19日為3.3,4月20日為3.2,4月21日3.5(本院卷第82頁),核與鑑定報告所述相符。是以,依曾安明腹部主動脈瘤之情形,確有手術之必要,施行手術期間雖曾使用顯影劑,惟該顯影劑並無使曾安明之腎臟功能惡化,故難認被告林佳勳之手術有使曾安明之腎臟功能惡化,致死亡結果之過失。再曾安明之死亡原因經本院囑託鑑定,其結果為,依病歷紀錄及影像檔資料病人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病人因高齡(92歲)、體衰(長期慢性腎病變、貧血及低白蛋白),其原抵抗力不佳,本即容易發生吸入性肺炎,若罹患肺炎,則極易引發不可逆之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且依病歷紀錄,本案手術之傷口為兩側腹股溝各2處傷口,即3公分之縫合傷口(見病歷圖示G、E處)及2處引流管之傷口約0.5公分(見病歷圖示H、F處),其他傷口皆非手術傷口,此等傷口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3頁鑑定意見㈠、)。可知,曾安明死亡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與手術使用顯影劑與手術傷口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曾安明術後未有進食,卻有體重增加之情形云云,惟其體重增加之原因經鑑定機關判斷係因1.病人體重於4月6日為51.4公斤,4月13日48.9公斤,
5月2日58公斤,最後體重之增加,應係因敗血性休克,為維持適當血壓,而給予較多輸液所致。2.腎臟功能之維護,需有足夠之水分,尤其病人原腎功能不佳,復使用顯影劑,更需要大量水分,此亦可能造成體重增加,惟此屬必要之治療處置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是亦難認被告林佳勳有處置上之疏失。準此,依前開所述,林佳勳手術之處置並無過失,復無造成曾安明腎臟功能惡化,且曾安明死亡之原因係吸入性肺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與手術使用顯影劑與手術傷口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曾安明術後即意識不清且腹部另有傷口云云,惟證人即曾照護曾安明之護理師 羅仁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術前在腎臟內科不是我們照顧的,術後我有照顧他。術後每天,我是白班是早上
8點到下午5點,除了假日外,每天都會看到病患。術後是先轉至加護病房,後來因為徵象穩定,轉普通病房,轉到病房的時候,意識清楚是可以講話的,但比較虛弱。病患手術後的傷口在鼠蹊部,一邊一道,另外各有壹個引流管,腹部沒有傷口。傷口護理記錄單(本院卷第80、81頁)有看過,這是護士填載的,我沒有填載。我是負責病患傷口換藥照護的部分,護士是給藥及測量生命徵象護理照護。曾幫曾安明換過藥腹部沒有傷口。印象中有跟曾安明說過話,內容沒有辦法詳述,換藥的時候,會跟病患閒聊,會問他是否知道自己的名字、在那裡等,就是用一些問題確認他的意識狀況。我確定換藥時確實有確認過患者曾安明的意識狀況。但具體問答內容實在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核與4月19日手術護理記錄單記載E4M6V5(睜眼反應4分,運動反應6分,說話反應5分,滿分為15分)及子女們入內陪伴探視互動可,於4月27日記載班內可協助下床坐輪椅外出活動等情,及壓瘡/傷口護理記錄單記載腹部並無傷口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7頁、38頁、39頁、第80頁、第81頁),應可採信。足認曾安明於4月19日術後並無意識不清,腹部亦無傷口,原告前開主張與病歷資料及證人所述顯有不同,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佳勳使用顯影劑施作手術,未說明對曾安明的影響,且告知家屬係很小手術,並未告知曾安明要施行手術,而有違反告知後同意原則之說明義務云云。惟按對人體施行手術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前揭「告知後同意法則」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另一方面,係在於合理分配醫療行為造成不可歸責於醫病雙方之併發症時,應由何人承擔該風險,苟醫師已盡其說明義務,經病患同意後,施行此醫療行為,縱發生併發症,則此風險即應由病人自行承受。反之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就患者發生之併發症,若與其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此併發症負其責任。經查,被告林佳勳陳稱:3月30日會診,建議作電腦斷層追蹤,觀察腹部主動脈瘤的變化。3月31日作電腦斷層,發現腹部主動脈瘤有持續擴大,直徑大於5公分以上,醫學上這樣的病灶,有自動破裂的可能,有接受治療的適應症,所以必須要與家屬說明治療與不治療對病人有何影響。 伊有 與家屬說明,內容是腹部主動脈瘤,如果不治療有可能自動破裂的狀況,會危及病人的生命。接受治療就必須接受手術,有手術的風險。手術的方式及風險有哪些內容都有與家屬說明,並提到因病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的狀況,接受手術當可能對腎臟有影響,使用血管內超音波的使用可以減少顯影劑的使用等語。而曾安明之家屬係於4月5日同意曾安明接受腹部主動脈瘤手術,復於4月18上午11時39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此有4月5日之護理記錄及手術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復參酌原告自承林佳勳醫師一直說服建議我們要手術,如果不作手術,萬一動脈瘤破掉,病人會很痛苦,送來急診要作一個大手術要開約20至30公分的傷口,醫師說這個手術很安全,家人本來反對,林佳勳醫師一一跟他們說明說服,家人壓力很大,4月5日拿同意書給我們,一直到4月18日作手術前一天才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51頁)。依原告所述,其家人既對動此手術有疑義,被告林佳勳一一向其家人說明說服,衡情其家人當會就有關手術之相關疑義困擾,亦即動不動手術可能的影響,手術如何進行,曾安明患有腎臟疾病手術過程對曾安明之影響等問題,於被告林佳勳說明之際,請其說明,且依原告前開所述,於被告林佳勳說明後,在4月5日取得同意書,至手術前一日之4月18日方簽署同意書,其間尚有長達12日之時間,若原告對被告林佳勳之說明,尚有不明白之處,當可再為詢問或拒絕簽署及施作手術。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林佳勳所述業已對家屬說明治療與不治療對病人有何影響及手術的方式及風險的內容,並提及曾安明有慢性腎功能不全的狀況,接受手術使用顯影劑可能對腎臟之影響等情,應可採信。又「告知後同意法則」規範,係在於合理分配醫療行為造成不可歸責於醫病雙方之併發症時,應由何人承擔該風險,然曾安明死亡之原因,係因吸入性肺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已如前述,並非本件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所生之併發症,亦即曾安明死亡原因,與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術中施用之顯影劑或術後之手術傷口並無關連,故縱認被告林佳勳就系爭血管支架植入手術未為完全之說明,亦與曾安明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曾安明之腹部主動脈瘤確有施作手術,避免破裂之必要,而被告林佳勳選擇以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治療,及其治療之過程,並未造成曾安明腎臟功能惡化,且曾安明死亡之原因,係因吸入性肺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與術中施用顯影劑及手術所生之傷口無涉,是難認被告林佳勳就系爭手術過程有過失而造成曾安明死亡。又被告林佳勳就曾安明之腹部主動脈瘤,應施以系爭人工血管支架植入手術治療一事,已盡其說明義務,縱認被告林佳勳未為完整之說明,與被告曾安明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