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具保人 鄭秀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秀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志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鄭秀珠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4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各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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