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毀損、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 林柏諺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園藝,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或棄置,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86),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權湖門市,徒手竊取林柏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移動架上灰色外套口袋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臺幣【下同】1,000元、影城套票、證件數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卡號均詳卷】),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持上開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以輸入預設提款卡密碼即林柏諺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3,100元。嗣林柏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飲料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夾及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3,1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夾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上開時地,持皮夾內之提款卡提領3,1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 范美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購買上開機車,並將之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0814號函附交易明細、全國ATM代碼表各1份、Google地圖2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土地銀行內湖分行ATM錄影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黑色皮夾1個

2

新臺幣1,000元

3

影城套票數張

4

證件數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6

新臺幣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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