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告 朱慧鈴
被告 林湛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6月30日14時30分宣判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案卷所附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茲原告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4年6月27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