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24號上訴人福爾摩莎蝴蝶生態園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被上訴人良甫植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鄞良安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亮晨 即精赫企業行
許貴香 吳柏璋 即佳原行 李維倫 即大順起重工程行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淵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4年2月9日寄存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應在同年3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