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其既可破壞玻璃,顯係鐵器材質且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破壞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被害人用以保護神像之玻璃而入行竊得手,已使該玻璃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欺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54號被告趙柏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6月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寺廟內,因見 郭榮富 所有之木製南鯤鯓囝仔公神像1座無人看守,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將寺廟之玻璃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前開寺廟內,竊取上開之木製南鯤鯓囝仔公神像1座得手。
㈡再於103年6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區○○路00○00號之寺廟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寺廟之玻璃打破而侵入寺廟內(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榮富所有之土地公神像1座得手,經郭榮富發現前開神像失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見趙柏源將竊得之土地公神像1座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予以盤查,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郭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榮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時、地,持以破壞玻璃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既可破壞玻璃,顯係鐵器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破壞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用以保護神像之玻璃而入行竊得手,已使該玻璃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隨意丟棄等語,顯見該物品已難以尋獲而特定,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嘉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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