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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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明牌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貴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添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推由鄭榮貴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負責接受賭客簽選號碼並收取賭金,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提供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聯絡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尾」,簽注金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75元、66元、66元、78元、66元,如賭客對中「二星」,則贏得5,700元之獎金;如對中「三星」,則贏得5萬7,000元之獎金;如對中「特尾」,則贏得依賠獎倍率表倍數計算之獎金;如均未對中,則簽注金悉歸「添仔」所有,鄭榮貴則向「添仔」依不詳比例抽取若干利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明牌3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鄭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開獎日期表網頁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明牌3張。㈣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接受他人向其簽六合彩並收取簽注
金交予「添仔」,如有中獎,再經由其交付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幫忙親友向「添仔」簽賭,沒有賺,大家一起簽,簽注金比較多,「添仔」會算比較便宜,例如「二星」之簽注金本為每支85元,如簽100支,則每支只要75元云云。經查: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接受他人向其簽六合彩並收取簽注金交予「添仔」,如有中獎,再經由其交付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扣案之帳冊上記載,顯係一般民間組頭或樁腳依簽賭賭客分門別類記載簽賭日期、金額、支數、已付、所欠等記載,倘被告僅係代簽未營利,又何必為此記載,並負責中獎金額領取、積欠統計等事宜,且時間長達1年之久?再參以被告之前揭住處,經他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果於上址查獲扣案之帳冊、六合彩簽單、六合彩明牌等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413號偵查卷、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帳冊、六合彩簽單、六合彩明牌足憑,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址,接受賭客簽賭、收取簽賭金,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鄭榮貴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添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19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添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1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前揭處所,讓賭客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無前科,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獲利,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明牌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是本案查扣之六合彩簽單,乃被告記錄賭客簽賭號碼所留存之紙張,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