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4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戴仁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戴仁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戴仁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仁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1年2月3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600萬元,尚有餘額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戴仁泉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戴仁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戴仁泉除戶戶籍謄本、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7625號案件執行命令及88年度執字第13025號案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3年6月13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23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戴仁泉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戴仁泉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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