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坤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8行關於「元」、「皮包」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健保卡2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及居留證」;另證據欄關於「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健保卡2張、居留證1張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取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92元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 瑞妮 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5,592元、健保卡2張及居留證1張等財物,造成被害人瑞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並非鉅額,復已由被害人瑞妮領回,犯罪所生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