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竺宇𥠼指定辯護人翁瑞麟律師被告丁銘仁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106年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竺宇𥠼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銘仁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件沒收。
竺宇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竺宇𥠼(其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與 吳聰 和為朋友關係, 吳聰和 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後之某時至同年10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前之某時間,因遭不明人士傷害,受有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因而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時,在竺宇𥠼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居所(下稱中正路居所)客廳呼吸衰竭而死亡。竺宇𥠼獲知吳聰和在其居所內死亡,於
105年10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要求丁銘仁至其上開居所,丁銘仁於105年10月5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抵達中正路居所時,發現吳聰和倒臥在客廳,已無生命跡象,兩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竺宇𥠼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丁銘仁租借車輛,並由丁銘仁負責租車及載運吳聰和之屍體至他處遺棄,謀議既定,丁銘仁遂於105年10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持竺宇𥠼所交付之3,000元,與不知情之 周英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村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車輛開往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停放,由丁銘仁單獨至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內,以黑色塑膠袋將吳聰和屍體包裹後,再用推車將之放置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由「阿村」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丁銘仁及周英豪,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下巴陵 爺亨 部落(下稱爺亨部落),在前往爺亨部落之途中,丁銘仁先行至桃園市之某處購買圓鍬作為掩埋屍體之用,並於抵達爺亨部落之某處,先行讓周英豪、「阿村」下車,一人獨自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丁銘仁於105年10月
6日凌晨2時許,抵達爺亨溫泉產業道路旁之某處,穿戴先行備妥之手套及以圓鍬挖掘坑洞,將上開裝有吳聰和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掩埋在坑洞內後,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搭載周英豪及「阿村」下山,並於下山之途中,在車內撥打網路電話,將吳聰和屍體已棄置完畢一事回報竺宇𥠼。 嗣吳聰 和之胞姐 吳昭美 因與吳聰和失聯多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竺宇𥠼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丁銘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關於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以及測謊鑑定應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暨測謊結果有無適法之證據能力,我國目前雖尚無明文規定;但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可認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以作為審判心證上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測謊結果是否可採暨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25號、第7380號、95年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丁銘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測,該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丁銘仁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員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且測謊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含受測人事前同意、身心狀況調查)、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鑑測問題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等在卷可憑(見偵字9876號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該鑑定書暨所附之上開資料,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該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對於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丁銘仁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竺宇𥠼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共同被告竺宇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銘仁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竺宇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另被告丁銘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上開共同被告竺宇𥠼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對於其餘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就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竺宇𥠼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其10
5年10月5日當日早上去戶政事務所時,還聽到吳聰和跟吳昭美講電話,當時吳聰和還活著,一切事實都是被告丁銘仁捏造的,其對被告丁銘仁遺棄吳聰和之屍體毫不知情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共同被告丁銘仁歷次之證述版本均不同,且其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又依證人吳昭美、 童紹維 之證述,以及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時尚有至門市申辦門號之紀錄,均顯示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以後還沒有死亡,而證人周英豪與是為了配合被告丁銘仁作偽證,企圖嫁禍被告竺宇𥠼,被告竺宇𥠼並無遺棄屍體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丁銘仁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丁銘仁於106年4月20日凌晨12時20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復興區下巴陵爺亨部落溫泉產業道路旁之某處,挖掘被害人吳聰和之屍體,並經由法醫解剖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吳聰和死亡之原因為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Z0000000000吳聰和死亡案件報告、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6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72
8號卷第4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11
1頁反面、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丁銘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銘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9876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他字2197號卷第87頁及其反面;偵聲字274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聲羈字21
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重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重訴字卷五第11頁至第26頁、第328頁),核與證人周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9876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
0頁;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65頁至第171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Z0000000000吳聰和死亡案件報告、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8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09000522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9876號卷二第57頁;偵字12689號卷第64頁至第94頁;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1頁;重訴字卷295頁至第309頁),足認被告丁銘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就被告竺宇𥠼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銘仁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0月上旬,就是我租車當天的凌晨,綽號「 恬恬 」的女子即竺宇𥠼用LINE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她位於中正路之居所,我到達現場時看到吳聰和躺在地上,竺宇𥠼說吳聰和死了,並且拿3,00
0元給我,要我去租車把屍體處理掉,我就在當天晚上8、
9點去桃園市○○區○○路○○號京冠公司租了一臺車號000-0000號的休旅車,先開回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之地下室停車格,再到屋內用黑色塑膠袋將吳聰和的屍體包裹,並用竺宇𥠼所有的推車將屍體推到地下室,抱到車子的後車廂,並用LINE打給「 阿通 」要他帶我去復興區爺亨部落,在前往爺亨部落的途中,我先去買圓鍬,並在到埋藏屍體的地點之前,我先讓「阿通」下車,我一個人開車前往埋藏屍體的地點,當時約凌晨2時許,我用事先放在車內的圓鍬及手套挖洞,挖了1個小時,把屍體埋在那裡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9876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於106年4月19日偵查時證稱:竺宇𥠼給我錢去租車,要我去埋吳聰和屍體,我當時拜託不知情的「阿通」開車,到了復興區的山上,我先叫「阿通」下車等我,我一個人繼續開車下去,埋屍體地方就在停車處旁邊等語(見他字2197號卷第87頁及其反面);於106年4月20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在105年10月5日的凌晨在竺宇𥠼位於中正路之居所看到吳聰和的屍體,當時竺宇𥠼先用手機傳LINE給我,要我去她那裡一下,我到現場就看到吳聰和的屍體躺在地上,竺宇𥠼就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處理屍體,我把吳聰和的屍體埋起來後,有打電話跟竺宇𥠼回報說我把屍體埋在復興區,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字21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於106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竺宇𥠼用LINE打給我,要我過去她中正路之居所,我抵達的時間是105年10月5日凌晨4至5點,當時竺宇𥠼也在場,我看到吳聰和倒在客廳茶几旁邊的地上,然後我與竺宇𥠼把吳聰和屍體搬到和室的地板上,竺宇𥠼告訴我她要去基隆辦事情,等回來之後會拿錢給我租車掩埋屍體,於是我跟竺宇𥠼一起離開,我先回到新北市樹林的家睡覺,然後竺宇𥠼用LINE打給我,叫我去她中正路之居所,我與竺宇𥠼見面後,她拿了3,000元給我,要我去租車把吳聰和的屍體埋掉,我拿到錢之後,就去騎○○○區○○路上的租車行租了一臺類似休旅車的車子。因為竺宇𥠼有交代要晚上10點以後再過去載屍體,所以我大約晚上10點以後,將車開回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之地下停車格,我到了竺宇𥠼家中,先用黑色塑膠袋把吳聰和的屍體裝進去,然後用推車把屍體推下來,抱到車子後車廂,我掩埋屍體用的圓鍬是我在路上買的等語(見偵字9876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於106年6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接獲竺宇𥠼的電話,要我過去她中正路的居所,我於105年10月5日凌晨4至5點抵達,發現吳聰和的屍體躺在客廳茶几旁的地上,當時竺宇𥠼坐在客廳沙發上,然後我就將吳聰和的屍體搬到和室地板上,又在當天晚上11至12點間,我再進房子內用黑色塑膠袋包裹吳聰和屍體,並用推車把屍體推下來,抱到車子後車廂放等語(見偵字9876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於10
6年6月13日偵查時證稱:吳聰和是10月份死亡的,當時竺宇𥠼傳訊息給我,跟我說有事要找我商量,要我去過她中正路的居所,我在凌晨3、4點間到達,發現吳聰和已經倒在客廳,租車的3,000元是竺宇𥠼拿給我的,我埋好屍體後,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她說我處理好了等語(見偵字9876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於106年6月13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竺宇𥠼凌晨3、4點前打給我,叫我去她家,我抵達時,看到吳聰和的屍體躺在客廳地板上,竺宇𥠼叫我把屍體搬到和室去,竺宇𥠼拿錢叫我去租車,我大約當天晚上8點時拿竺宇𥠼給我的錢去租車,然後於晚上11、12點時開車出發去棄屍,把屍體丟在復興鄉等語(見本院偵聲字274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於106年7月31日偵查時證稱:於
105年10月5日凌晨3、4點,竺宇𥠼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找我,我當時在樹林,大約在4、5點才到她中正路的居所,我看到竺宇𥠼坐在沙發,吳聰和的屍體躺在茶几旁,我們就合力將屍體搬到和室,竺宇𥠼說她要出門領錢,回來時會給我錢租車,我到晚上8點多去租車,約於晚上11、12點去棄屍,棄屍後我有用LINE打給竺宇𥠼,跟她說屍體已經處理好了,當時周英豪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9876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於106年8月16日偵查時證稱:屍體是我丟的,「阿村」當天有幫忙帶路,周英豪有陪我去埋屍,但他們都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周英豪跟「阿村」在我丟屍體之前就下車,在超商等我,我在回報竺宇𥠼時,周英豪有聽到等語(見偵字9876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於10
6年8月18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竺宇𥠼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商量,我於105年10月5日凌晨差不多4、5點時抵達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看到吳聰和死在客廳,竺宇𥠼拿3,000元給我,叫我去租車,我差不多當天晚上8點去租車,於晚上11、12點時才回到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去載屍體,當時跟我去棄屍的有周英豪、「阿村」,但他們不知道我要去棄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108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人在樹林,接到竺宇𥠼電話,她說有事情要我過去她租屋處,我到那邊差不多早上3、
4點,竺宇𥠼幫我開門後,我看到吳聰和死在客廳,我就跟竺宇𥠼合力把吳聰和抬到和室去,後來竺宇𥠼要出門,我就跟著一起出去,她說會再聯絡我,到了晚上7、8點時,竺宇𥠼打給我,拿了3,000元給叫我去租車,我去租了車子之後,竺宇𥠼叫我晚上11、12點再去她租屋處載屍體去埋,於晚上7、8點的時候是周英豪跟「阿通」跟我一起去租車,於晚間11、12點時,我們一起過去開車去竺宇𥠼租屋處,把車開到地下室後,周英豪跟「阿通」都在車上等我,我一個人上去租屋處把屍體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放在推車上推下來地下室,開車的是「阿通」,周英豪坐在後面,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埋完屍體時約凌晨3、4點,我有打電話給竺宇𥠼說我處理好了,周英豪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11頁至第19頁),綜觀被告丁銘仁歷次證言,其對於105年10月5日凌晨接獲被告竺宇𥠼電話,方前往被告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抵達時,看到吳聰和之屍體倒臥在客廳,竺宇𥠼交付其3,000元作為租車之用,要求其駕車將吳聰和之屍體棄置,其於當天晚上7、8時許至京冠公司租用車輛後,於晚間11、12時許,返回被告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將吳聰和屍體用黑色塑膠袋打包,並放置在推車上,搬運至租用車輛之後車廂,載運到爺亨部落產業道路旁之某處,載運途中有先至商店購買圓鍬,大約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抵達棄屍地點,用圓鍬挖出坑洞後,將吳聰和之屍體掩埋在該處後,於返回之路途中有回報被告竺宇𥠼已棄屍完畢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出入,果被告丁銘仁杜撰此等情節,實無可能在歷次供述中始終一致。
2、證人周英豪於偵查時證稱:於105年間,有一次晚上11點多,當時我在丁銘仁樹林之租屋處,丁銘仁接到電話後,要我跟「阿村」幫忙他載東西,我知道打電話給他的是一個女的,當天我們3人有一起騎機車去租車,然後到桃園市某處地下室載東西,我跟「阿村」在停車場內等丁銘仁,丁銘仁一個人上樓,下來時搬了1個垃圾袋,我坐在後座、「阿村」開車,當天有下雨,我不熟悉桃園的路,但當天有上山路,我們在半路有下車,後來有再回到車上,在車上時,有聽到丁銘仁講電話,對方是個女生,我有見過,他跟對方說東西丟掉了,現在在回去的路上等語(見偵字9876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0月間之某日,當時丁銘仁接到一通電話,講完之後,丁銘仁就跟我說是綽號「恬恬」的女孩子打給他,要我陪他去租車丟東西,當時約吃過晚飯的時間,我跟「阿村」及丁銘仁3個人一起騎摩托車去租車,由丁銘仁負責租車,之後就去一個住宅的地下室,我跟「阿村」都在車上,丁銘仁自己坐電梯上樓,把垃圾袋用手推車搬下來地下室,由「阿村」跟丁銘仁搬放到車子的後車廂,後來「阿村」開車,我們有繞去山上,在半路上我們有去買圓鍬,我們上山以後,丁銘仁有帶圓鍬下車丟垃圾,後來下山時,垃圾已經沒有在車上了,在下山的過程中,丁銘仁有說要打給「恬恬」,並且有跟「恬恬」說東西丟掉了,「恬恬」就是在庭的被告竺宇𥠼,我會認識「恬恬」是因為在丟棄垃圾之前,丁銘仁有帶我去載那包垃圾的地方,在1樓便利店找過「恬恬」,見過1、2次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65頁至第170頁反面),姑不論周英豪能否正確從電話中辨識是被告竺宇𥠼之聲音,惟其確實肯認與被告丁銘仁通話者係女性,且審酌周英豪所稱前往載運「垃圾」之地點為某處地下室停車場,此即與被告丁銘仁所稱載運屍體地點為中正路居所地下室停車場之情節完全一致,均可證被告丁銘仁所言非虛。若被告竺宇𥠼未指示被告丁銘仁丟棄吳聰和之屍體,參以本案被告丁銘仁係前往中正路居所載運,若無被告竺宇𥠼同意,被告丁銘仁豈能自由出入該中正路居所搬運屍體,顯然被告竺宇𥠼對被告丁銘仁搬運屍體乙事知之甚明,而若被告竺宇𥠼突然驚見吳聰和 陳屍 住處,理應報警處理,實無可能任被告丁銘仁搬運離開,以免惹禍上身,其卻任由被告丁銘仁搬運該屍體,適足此證明被告丁銘仁所言屬實。參被告丁銘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該局鑑定人員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另以「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為:
「當問及『你看到吳聰和死亡時,竺宇𥠼在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竺宇𥠼家裡○○○區○○路○○○○號10樓)』,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丁銘仁看到吳聰和死亡時,竺宇𥠼在家裡○○○區○○路○○○○號10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9876號卷二第85頁至第95頁),是綜合上開證據,益證被告丁銘仁前開所述內容,應屬事實,被告竺宇𥠼與其共同遺棄吳聰和之屍體,推由被告丁銘仁駕車前往掩埋,再由被告丁銘仁回報被告竺宇𥠼,堪以認定。
3、被告竺宇𥠼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銘仁及周英豪證述版本均不同云云,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而被告丁銘仁及證人周英豪之歷次證詞雖略有不同,然渠等對於載運屍體的地點在地下室停車場、被告丁銘仁掩埋藏屍體後曾電聯女性等情,所述一致,自難以渠等證述內容未完全相符,即認證述不可採信。另被告丁銘仁雖於106年7月4日曾翻供稱:此事係其單獨所為,與被告竺宇𥠼無關云云(見偵字9872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然被告丁銘仁於106年7月31日又翻供,並說明其於106年7月4日翻供之原因,而就被告丁銘仁於106年7月4日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反觀被告丁銘仁除該此以外之供述,均大概一致,且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丁銘仁於106年7月4日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
4、被告竺宇𥠼之辯護人又辯護稱:依據證人吳昭美、童紹維之證述,及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時,尚有至門市申辦門號之紀錄,均顯示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以後尚存活云云。惟:
(1)證人即被害人吳聰和之胞姐吳昭美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0月4日早上我過去我母親的住處,我母親跟我說,吳聰和回來抓著她的手蓋手印,不知道蓋什麼,我於105年10月5日早上打電話給吳聰和,質問他為何拉母親的手蓋手印,當時我跟吳聰和通話時,電話中有聽到竺宇𥠼的聲音。這是我最後一次聽到吳聰和的聲音,再也沒有見過他了等語(見他字2197號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於
105年10月4日凌晨,吳聰和有回我母親的住處,抓我母親的手蓋手印,於105年10月5日跟我通話後就失聯了等語(見他自219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於105年10月4日早上,我回去看我媽媽的時候,外勞跟我說吳聰和105年10月4日凌晨時,有抓我媽媽的手去蓋印章,不知道蓋什麼東西,於是我當天早上
9、10點多上班之前,我有打電話給竺宇𥠼留給我的電話找吳聰和,竺宇𥠼有接,之後轉交給吳聰和,我有質問吳聰和為什麼要抓媽媽的手去蓋東西,他說只是亂蓋的,之後掛掉電話,我就再也沒有吳聰和的消息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觀證人吳昭美對於其最後一次聯絡吳聰和之時間究竟是105年10月4日或10月5日早上一情,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不一致,然證人吳昭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對10月4日這個日期特別有印象?)因為外勞跟我講的時候,我心裡就覺得抓我媽媽的手蓋印章是很嚴重的事,是不是有在外面借錢或幹嘛,我想說我要把這個日期記起來,如果發生什麼事情的話,才可以知道是不是我媽媽自己蓋的。」、「(辯護人廖彥傑問:被告竺宇𥠼在105年10月4日及5日的通聯紀錄...,只有你在10
5年10月4日下午6時4分有撥了一通電話給竺宇𥠼,可否請你確認該通電話是不是就是你撥過去找吳聰和的電話?)我坦白說日期太久了,我到底是什麼時候打電話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是10月4日凌晨我弟弟回去蓋手印,我打電話給竺宇𥠼到底是10月4日或5日,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確定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就是要確認我弟弟為什麼回來蓋媽媽的手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73頁反面、第177頁及其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吳昭美對於105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返回其母親之住處,抓其母親之手蓋手印一事,證述始終如一,並交代其為何對於該日期記憶特別深刻,衡情一般人聽聞此事,均將感到非比尋常,事關重大,必然會立即詢問對方為何會有如此之舉動,以解答心中之疑惑,足認證人吳昭美於105年10月
4日獲悉此事時,立即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吳聰和確認,方符合常理,是吳聰和與證人吳昭美最後聯絡之日期應為10
5年10月4日上午一事,方為事實。是證人吳昭美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吳聰和死亡之時間係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後,則被告竺宇𥠼之辯護人欲以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仍存活乙事,彈劾被告丁銘仁所指於105年10月5日凌晨4、5時即發現吳聰和陳屍中正路居所乙節不實,尚非有據。
(2)再者,證人即被告竺宇𥠼之子童紹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是於105年或106年間,有住在中正路之居所,於105年10月5日早上7點多出門時,有看到丁銘仁跟吳聰和在和室,吳聰和蓋著棉被,當時應該是醒著的,我上學後,丁銘仁、吳聰和還有跟我去辦手機,我沒有記錯的話,我放學當天,媽媽叫我放學結束之後聯絡丁銘仁,丁銘仁會帶我、吳聰和一起去辦手機,我後來有跟丁銘仁碰面,那時候媽媽就委託丁銘仁陪吳聰和去辦門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點不記得有沒有跟吳聰和一起出門辦門號,我於10月5日下課後,先去找丁銘仁拿家裡鑰匙,再去找我媽媽,等回家後就沒有看到吳聰和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127頁至第135頁),然證人童紹維於警詢時所手寫之內容,其記載:「之後有一天我要上學的時候, 阿水 叔叔(即丁銘仁)說要跟 阿河 叔叔(即吳聰和)出門,還有說要去辦門號換現金,要我不可以跟媽媽說,放學我就回家把早上上學阿水叔叔跟我說的話跟媽媽講一遍,之後都再也沒有看到阿水叔叔跟阿河叔叔」(見偵字9876號卷一第47頁),兩者比對後,證人童紹維先係表示被告丁銘仁有交代辦手機的事不可告知被告竺宇𥠼,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竺宇𥠼交代丁銘仁帶其去辦手機,前後說詞迥然有異,差距極大,則證人童紹維對於當日所發生之事,顯然記憶不清或與他日混淆。況被告竺宇𥠼為證人童紹維之母,係母子關係,衡情有維護被告竺宇𥠼之私心,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亦無違常情,是證人童紹維之證詞可信度低,不足以據此認定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後仍存活。
(3)況經本院函詢電信業者,有無於105年10月間以吳聰和名義申辦門號之紀錄及資料,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
108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觀之,於10
5年10月3日、105年10月5日各有以吳聰和名義辦理門號相關事宜,其中於105年10月3日係吳聰和親自至門市辦理,並填寫過戶申請書後,在相關欄位親自簽名,另於
105年10月5日則係代理人 歐政陞 代為辦理,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續約同意書內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均係以蓋刻有吳聰和姓名之印章方式為之乙節,有上開回函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及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157頁至第181頁),倘證人童紹維上開所言為真,於105年10月5日當日,吳聰和理應當日親自至門市辦理門號等事宜,然竟然非由吳聰和本人為之,益證被告丁銘仁所言為真,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時業已死亡無疑。是被告竺宇𥠼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竺宇𥠼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 陳太松 、童紹維之女友 李家潔 、代書 黃耀新 、歐政陞,以及請求行文京冠公司、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5日之使用人姓名及帳單地址、被告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之管理室借用推車時間及借用人簽名簿等證據,然因被告竺宇𥠼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又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銘仁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6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93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1月29日);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4年12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4年12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記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②、③之罪於100年3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罪則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2日,並自100年2月7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年7月2日及應執行刑1年2月,103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4頁至第27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被告丁銘仁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遺棄屍體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丁銘仁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與吳聰和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吳聰和因遭不明人士傷害致死亡而臥倒在被告竺宇𥠼中正路居所,卻未報警妥善處理,反基於共同遺棄吳聰和之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丁銘仁搬運而載至爺亨部落產業道路旁之棄置,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使吳聰和屍體因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渠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竺宇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丁銘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之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衡以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分別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手套1件,為被告丁銘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丁銘仁供稱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丁銘仁所有,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銘仁供稱明確,然考量圓鍬未經扣案,現實上沒收難以執行,且其為一般生活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丁銘仁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丁銘仁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竺宇𥠼處所扣得之物品(見偵字1268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銘仁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65之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銘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銘仁之自白、證人周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醫鑑字第106110168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證據為其論據。惟:
1、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57號、104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條文既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係於湮滅證據時,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
2、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偵辦他案毒品案件過程中,查訪吳聰和之胞姐吳昭美,由吳昭美處得知吳聰和已失聯近半年,因而於106年4月6日主動發起調查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是否殺害吳聰和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桃警刑字第108008574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153頁至第155頁),是本案應係於106年
4月6日為偵查犯罪機關開始偵查,然被告丁銘仁係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將吳聰和之屍體運至爺亨部落某處之產業道路掩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有關於吳聰和之死,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尚未開始偵查,被告竺宇𥠼當時不具刑事被告身分,從而被告丁銘仁自難以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相繩。被告丁銘仁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竺宇𥠼因與借住在其中正路居所內之吳聰和發生金錢糾紛,其主觀上雖無預見吳聰和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可預見長期虐待癌末體弱之吳聰和,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棍棒毆打、刀割皮膚、加熱後水果叉刺或燙等方式凌虐吳聰和,並長期不予吳聰和足夠飲食及服用藥物,終致吳聰和於105年10月
5日在前開處所死亡。因認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竺宇𥠼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然經公訴人於106年9月
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昭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丁銘仁上開測謊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68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惟:
肆、訊據被告竺宇𥠼堅詞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依其身體狀況,無法把吳聰和傷害致死,也無傷害吳聰和之動機,其是遭丁銘仁誣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竺宇𥠼行為,均係僅憑被告丁銘仁單一供述,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竺宇𥠼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吳聰和死亡之原因為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Z0000000000吳聰和死亡案件報告、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吳聰和遭毆打之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728號卷第4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銘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證稱略以:其於105年10月5日凌晨至被告竺宇𥠼家中時,發現吳聰和屍體躺在客廳,其問被告竺宇𥠼發生何事,被告竺宇𥠼說是她不小心打死吳聰和,其有看到吳聰和手、腳有傷口,是刀傷及燙傷,另外在客廳茶几上看到1把西瓜刀、火烤過的水果鐵叉、已經彎曲變形的曬衣服用鐵管、沾有血跡的毛巾,裝有鹽巴及鹽巴水的碗公,被告竺宇𥠼有跟其說是她拿西瓜刀砍吳聰和、用加熱水果叉燙、插吳聰和、用鐵管毆打吳聰和,不小心把吳聰和打死了,其看過被告竺宇𥠼多次用刀子割吳聰和、用加熱水果叉燙或刺吳聰和,用棍棒、拳腳毆打吳聰和,限制吳聰和飲食等語(見偵字987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頁;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98頁至99頁反面;偵聲字
274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聲羈字21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五第15頁至第23頁),然觀被告竺宇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歷次所述,均否認其有丁銘仁所證述之舉措,審酌殺人或傷害致死均係重罪,被告竺宇𥠼豈會對被告丁銘仁自承為行兇之人,更向其詳述行兇經過,是以,被告丁銘仁所述內容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丁銘仁並非在場目擊吳聰和遭毆打、凌虐之人,亦未遭檢察官起訴為傷害致死之共犯,則丁銘仁證述自難為不利被告竺宇𥠼之認定。
三、吳聰和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結果略以:「2、因重度死後腐敗之故,死者體表皮膚腐敗泥化,如果燒燙刀割叉刺傷害未損及死者骨骼,已難從死者體表辨識有無該種傷勢存在,臟器多已腐敗泥化成團狀,難以辨識有無重大病變如肺癌,以及後胸腹腔與外界相通,難以評估體腔出血量多寡,四肢長股觸摸檢查並無明顯骨折,兩小腿脛腓骨下端蹠趾小骨散落並未見明顯出血或銳器劈砍痕跡,應為腐敗所致末端小骨鬆脫逸失。...5、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包含有胸部鈍創骨折的因素,應先考慮係遭嫌犯毆擊死者胸部致傷的情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6頁反面),是由上開解剖報告內容,無從佐證被告丁銘仁所述有關於吳聰和係遭被告竺宇𥠼多次用刀子割、用加熱水果叉燙或刺等方式傷害致死一事為真實。且被告丁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竺宇𥠼一個人可以打死吳聰和嗎?)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竺宇𥠼在客廳,竺宇𥠼交的朋友很複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竺宇𥠼之交友複雜,被告丁銘仁亦無法肯定是否為被告竺宇𥠼1人所為,則於此情況下,即便吳聰和之死亡係遭外力所致,其胸部受有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然並無法排除係他人所為,是吳聰和之死是否即是被告竺宇𥠼所為,要非無疑。
四、又證人吳昭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聰和於105年9月中旬前,曾3次遭被告竺宇𥠼、丁銘仁、陳太松、「阿通」、「叮噹」等人帶走,吳聰和第1次回來時,手上都是傷,我問他怎麼回事,吳聰和跟我是被告竺宇𥠼拿刀子劃他手,第2次回來更嚴重,整個臉被打的很腫,眼睛都瘀血,他跟我說是他被帶到龜山,這次是被告竺宇𥠼叫丁銘仁跟 林振洋 等6、7個人打他,第3次被帶走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172頁至第175頁),然證人吳昭美於105年10月4日上午時,尚有與吳聰和通話一情,業經證人吳昭美證述如前,且從證人吳昭美前述證詞,亦未有透露出於105年10月4日間吳聰和有遭被告竺宇𥠼傷害之情事,則縱使被告竺宇𥠼等人曾經於105年9月中旬前傷害吳聰和,然此距吳聰和死亡之時間至少有半個月之久,則先前之傷害與吳聰和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屬不明,是尚難僅憑此即斷定吳聰和之死亡係被告竺宇𥠼傷害所造成。
五、雖被告丁銘仁之上開之測謊鑑定結果略以:「受測人丁銘仁於測前會談稱竺宇𥠼說她在家裡○○○區○○路○○○○號10樓)打死吳聰和,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見偵字9876號卷二第85頁至第95頁),然承前所述,測謊鑑定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不宜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
而本案有關被告竺宇𥠼此部分犯行,客觀上僅有被告丁銘仁之供述,且被告丁銘仁並未親眼目擊吳聰和遭傷害致死之過程,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自難僅憑被告丁銘仁之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即對被告竺宇𥠼為不利之認定。
六、至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能證明吳聰和確實死亡之原因為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為遭他人傷害所致,然對於係於何人,於何地,使用何種手段傷害吳聰和,導致其死亡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無法認定,是實難憑此對被告竺宇𥠼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竺宇𥠼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竺宇𥠼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竺宇𥠼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