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八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五九之一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乙組。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