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訴人即被告杜 哲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禮瑞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106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3937、91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62、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杜哲 民(綽號改兄,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已審結)前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復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至(五)共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一)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郭禮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確定,自92年10月9日起算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二人竟均不知悛悔,均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 杜哲民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即如附表一編號3、5至7、9至13部分)或與郭禮瑞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或與郭禮瑞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杜哲民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前,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經過,分別與 蔡政昌 、 邱奕 欽、 譚寧 、應 明哲 4人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後,再由杜哲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5至13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5至13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各乙包予蔡政昌、 應明哲 、 邱奕欽 3人,並各向蔡政昌、應明哲、邱奕欽3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5至13所示之對價現金,或指示郭禮瑞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惟郭禮瑞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未據追加起訴)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地點出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各乙包予蔡政昌、譚寧2人,並各向蔡政昌、譚寧2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對價現金,均從中牟取利潤(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於102年12月26日,邱奕欽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後,後配合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約同杜哲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面時,經警當場逮捕杜哲民、郭禮瑞2人,並自杜哲民身上及其使用之4021-H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自郭禮瑞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蔡政昌、應明哲、邱奕欽、譚寧於警詢時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杜哲民(下稱被告杜哲民)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證人譚寧於警詢時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郭禮瑞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之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被告杜哲民之辯護人以本案證人蔡政昌、應明哲、邱奕欽、譚寧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審已於審理期日中傳喚證人蔡政昌、邱奕欽、譚寧3人到院作證,並由辯護人對證人蔡政昌、邱奕欽、譚寧3人行詰問在案,則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蔡政昌、邱奕欽、 譯寧 3人之詰問權利;另證人 應明哲業 於103年7月29日自殺身亡,此有應明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寶甲字第08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考,是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院作證,且被告杜哲民及其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應明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據,是依上說明,證人蔡政昌、應明哲、邱奕欽、譚寧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杜哲民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6、11、12與邱奕欽、應明哲見面,並提供海洛因給邱奕欽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轉讓毒品,但沒有販賣,蔡政昌亂講跟伊買毒品的事;伊不認識應明哲,應明哲係開車載邱奕欽來,伊與渠等2人湊錢跟朋友拿毒品;伊也不認識譚寧,他可能是過來找伊賭博云云;被告郭禮瑞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杜哲民是要去他那邊賭博,但後來就走了,伊沒有與譚寧接觸過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杜哲民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之犯行(見第1327號偵卷第107頁反面),且與證人蔡政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時地向被告杜哲民交易如附表編號1、2、8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係由被告郭禮瑞交付毒品,伊並拿錢給被告郭禮瑞等語(見第1327號偵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政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8所示時地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哲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及價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見第1327號偵卷第138至143頁),是被告杜哲民與被告郭禮瑞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被告郭禮瑞部分,未據起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62、186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杜哲民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證人邱奕欽於偵查中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3、9至13所示時地向被告杜哲民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9至1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第1327號偵卷第112至114、229至230頁),且證人應明哲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邱奕欽各出4,000元合資向被告杜哲民購買海洛因等語(見第1327號偵卷第248頁),復有證人邱奕欽於附表一編號3、9至13所示時地,分別持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哲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及價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第1327號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是被告杜哲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9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邱奕欽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與被告杜哲民合資購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反面至第279頁正面),惟證人邱奕欽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伊從來沒有跟被告杜哲民合資購買過等語(見第1327號偵卷第114頁),再參以其經檢察官於原審詰問中,對「你在偵查中作證時,距離你拿毒品的時間比較近,是否當時記憶比現在清楚?」一節,支吾其詞,此有原審10
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正面),足認證人邱奕欽於原審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杜哲民之詞,委不可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杜哲民之認定。
(三)證人譚寧於偵查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杜哲民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且被告杜哲民跟伊說是那一台車來交付毒品,而警方有拿照片給伊看,伊有指認編號2係郭禮瑞等語(見第1327號偵卷第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譚寧於如附表一編號4時地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哲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及價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足佐 (見第4890號他卷第24頁反面)。又被告郭禮瑞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及使用(見第1862號偵緝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並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坦承其於102年8月14日22時35分17秒持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哲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見第1862號偵緝卷第18頁正面;第4890號他字卷第24頁反面)。況觀諸被告杜哲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14日,分別與證人譚寧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禮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下午22時28分37秒A(即被告杜哲民):喂。
B(即證人譚寧): 大仔 ,你過來了嗎?
A:我現在不能走啦,我叫人拿過去給你了,他再5分鐘就到了拉。
B:好。下午22時35分17秒A(即被告杜哲民):喂。
C(即被告郭禮瑞):我到了。
A:你到了喔?你有看到1台銀色的那個嗎?
C:你說什麼色的?
A:銀色的休旅車拉,小台的拉。
C:銀色的喔?
A:小台的喔,有嗎?
C:沒有ㄟ。
A:我打給他。
C:沒有喔。
A:我打給他叫他在活動中心拉。
C:恩。下午22時36分19秒
B:喂,大仔。
A:你在活動中心拉。
B:對阿,我在這阿,他開一台白色 尼尚 的嗎?
A:沒有啦,他開我那台拉。
B:阿。
A:他開1台3,000的拉。
B:那就是我剛剛看到的那台。
A:3,000的SAVL拉。
B:你那台嗎?
A:對。
B:你那台就是3,000的嗎?
A:對。
B:那我知道了,我有看到了。
A:喔。」等語(見第4890號他卷第24頁反面;第1327號偵卷第12
1頁),足見被告郭禮瑞確與證人譚寧碰面交付毒品,否則被告杜哲民豈需於上開通話中一再與被告郭禮瑞確認是否有看到證人譚寧所駕駛之銀色休旅車,並告知被告郭禮瑞:其打電話給譚寧,要他在活動中心等語。又證人譚寧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係跟邱奕欽一起去賭博云云,惟此與其於前揭偵查時所述有異,亦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其原審所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洵非可信。故被告杜哲民所辯其不認識譚寧;被告郭禮瑞辯稱其僅係要去找被告杜哲民賭博,並沒有與譚寧接觸過云云,均不可採。則被告杜哲民與被告郭禮瑞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寧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證人應明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地向被告杜哲民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第1327號偵卷第248至249頁)杜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第1327號偵卷第248頁),復有證人應明哲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地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哲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交易毒品及價格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第1327號偵卷第242至244頁),是被告杜哲民於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哲民、郭禮瑞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杜哲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郭禮瑞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杜哲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郭禮瑞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先後持以販賣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杜哲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郭禮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杜哲民、郭禮瑞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杜哲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杜哲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及被告郭禮瑞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因其等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僅分別僅有0.5公克至8.8公克不等及0.5公克,其價值亦僅有4,000元至23,000元不等及4,000元,其等獲利應屬有限,是被告杜哲民、郭禮瑞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縱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杜哲民、郭禮瑞2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記錄,此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
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杜哲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為一己私利,先後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其等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杜哲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郭禮瑞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對價現金7,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12,000元、23,000元、12,000元、4,000元、6,500元、23,000元、23,000元、8,000元及12,000元(合計150,500元),分別為被告杜哲民(即附表一編號1至13)、郭禮瑞(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上開犯罪分別所得之財物;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大包、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含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法證明其等業均已滅失不存在,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杜哲民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海洛因9包、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1袋(按已於被告杜哲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原審判決中,均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含SIM卡3張)、編號7所示之扣除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之剩餘款項501,300元(即扣除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對價現金合計150,500元)及被告郭禮瑞遭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因均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對此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說明被告郭禮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杜哲民、郭禮瑞2人均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是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犯罪經過│主文││號│││││├─┼────┼───────┼────────┼─────────┤│1│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延│先由蔡政昌持0983│杜哲民共同販賣第二│││12日19時│平北路四段與酒│102761號門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處有│││20分許│泉街口│電話於左揭時間前│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與杜哲民持用之09│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號門號行│柒仟元、如附表二編│││││動電話聯繫,確認│號4、5所示之物、如│││││交易毒品之種類、│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價格後,杜哲民再│含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郭禮瑞出面於│SIM卡壹張之行動電│││││左揭時地交付重量│話壹具及未扣案之含│││││約9公克(惟起訴│0000000000號門號│││││書附表三編號1誤│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載為「0.88公克」│話壹具均沒收,未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案之含0000000000│││││予蔡政昌,同時收│號門號SIM卡壹張之│││││受蔡政昌交付之對│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價現金新臺幣(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同)7,000元(按│與郭禮瑞連帶追徵其│││││蔡政昌尚欠1,000│價額。│││││元未付)││├─┼────┼───────┼────────┼─────────┤│2│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重│先由蔡政昌持0983│杜哲民共同販賣第二│││13日16時│慶北路與保安街│102761號門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處有│││6分許│口│電話於左揭時間前│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與杜哲民持用之09│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0000000號門號行│捌仟元、如附表二編│││││動電話聯繫,確認│號4、5所示之物、如│││││交易毒品之種類、│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價格後,杜哲民再│含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郭禮瑞出面於│SIM卡壹張之行動電│││││左揭時地交付重量│話壹具及未扣案之含│││││約8.8公克(按起│0000000000號門號│││││訴書附表三編號2│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誤載為「0.88公克│話壹具均沒收,未扣│││││」)之甲基安非他│案之含0000000000號│││││命乙包予蔡政昌,│門號SIM卡壹張之行│││││同時收受蔡政昌交│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付之對價現金8,00│一部不能沒收時,與│││││0元│郭禮瑞連帶追徵其││││││價額。│├─┼────┼───────┼────────┼─────────┤│3│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邱奕欽持應明│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13日21時│園路二段與艋舺│哲之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54分許│大道口附近之公│門號行動電話於左│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園旁│揭時間前與杜哲民│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持用之0000000000│幣捌仟元、如附表二│││││號行動電話聯繫,│編號4、5所示之物及│││││確認交易毒品之種│未扣案之含00000000│││││類、價格後,杜哲│08號門號SIM卡之行│││││民再於左揭時地交│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付重量約1公克之│未扣案之含00000000│││││海洛因1包予邱奕│08號門號SIM卡之行│││││欽,同時收受邱奕│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欽交付之對價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8,000元(按該包│徵其價額。│││││海洛因係由邱奕欽││││││、應明哲2人各出││││││資4,000元合資購││││││買)││├─┼────┼───────┼────────┼─────────┤│4│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譚寧持093800│杜哲民共同販賣第一│││14日22時│園路某處│1315號門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處有│││35分許││話於左揭時間前與│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杜哲民持用之097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33108號行動電話│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聯繫,確認交易毒│表二編號4、5所示之│││││品之種類、價格後│物、如附表三編號4│││││,杜哲民再持上開│所示之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號門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與郭禮瑞│行動電話壹具及未扣│││││所持0000000000號│案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門號SIM卡壹張之行│││││,指示其出面於左│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揭時地交付重量約│未扣案之含00000000│││││0.5公克之海洛因│08號門號SIM卡壹張│││││1包予譚寧,同時│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收受譚寧交付之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現金4,000元│,與郭禮瑞連帶追徵││││││其價額。│││││├─────────┤│││││郭禮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未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含09││││││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杜││││││哲民連帶追徵其價額││││││。│├─┼────┼───────┼────────┼─────────┤│5│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應明哲持0972│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15日0時│園路二段與艋舺│001610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40分許│大道口附近之公│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拾陸年,扣案之販││││園旁│與杜哲民持用之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號門號行│萬貳仟元、如附表二│││││動電話聯繫,確認│編號4、5所示之物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未扣案之含00000000│││││價格後,杜哲民再│08號門號SIM卡之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動電話壹具均沒收,│││││量約1.8公克之海│未扣案之含00000000│││││洛因乙包予應明哲│08號門號SIM卡之行│││││,同時收受應明哲│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交付之對價現金12│一部不能沒收時,追│││││,000元│徵其價額。│││││││├─┼────┼───────┼────────┼─────────┤│6│102年8月│新北市三重區中│先由應明哲持0972│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20日13時│正北路果菜市場│001610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54分許│旁│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拾陸年陸月,扣案│││││與杜哲民持用之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門號行│幣貳萬參仟元、如附│││││動電話聯繫,確認│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物及未扣案之含0970│││││價格後,杜哲民再│533108號門號SIM卡│││││於左揭時地交付重│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量約3.6公克之海│收,未扣案之含0970│││││洛因1包予應明哲│533108號門號SIM卡│││││,同時收受應明哲│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交付之對價現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3,000元│,追徵其價額。│││││││├─┼────┼───────┼────────┼─────────┤│7│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應明哲持0972│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21日17時│園路二段與艋舺│001610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34分許│大道口附近之公│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拾陸年,扣案之販││││園旁│與杜哲民持用之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號門號行│萬貳仟元、如附表二│││││動電話聯繫,確認│編號4、5所示之物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未扣案之含00000000│││││價格後,杜哲民再│號門號SIM卡之行動│││││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電話壹具均沒收,未│││││量約1.8公克之海│扣案之含0000000000│││││洛因1包予應明哲│號門號SIM卡之行動│││││,同時收受應明哲│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交付之對價現金12│部不能沒收時,追徵│││││,000元│其價額。│├─┼────┼───────┼────────┼─────────┤│8│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延│先由蔡政昌持0983│杜哲民販賣第二級毒│││21日17時│平北路四段與酒│102761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54分許│泉街口│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肆年,扣案之販賣│││││與杜哲民持用之09│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00000000號門號行│元、如附表二編號4│││││動電話聯繫,確認│、5所示之物及未扣│││││交易毒品之種類、│案之含0000000000號│││││價格後,杜哲民再│門號SIM卡之行動電│││││於左揭時地交付重│話壹具均沒收,未扣│││││量不詳(按起訴書│案之含0000000000號│││││附表一三編號3誤│門號SIM卡之行動電│││││為「0.88公克」)│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包蔡政昌,同時收│價額。│││││受蔡政昌交付之對││││││價現金4,000元(││││││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7,000││││││元,只支付現金││││││3,000元」)││├─┼────┼───────┼────────┼─────────┤│9│102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18日4時│園路二段與雙園│259620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35分許│街口之 萊爾富 便│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利商店對面│與杜哲民持用之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門號行│幣陸仟伍佰元、如附│││││動電話聯繫,確認│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物及未扣案之含0970│││││價格後,杜哲民再│533108號門號SIM卡│││││於左揭時地交付重│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量約1公克之海洛│收,未扣案之含0970│││││因1包予邱奕欽,│533108號門號SIM卡│││││同時收受邱奕欽交│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付之對價現金6,5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元│,追徵其價額。│││││││├─┼────┼───────┼────────┼─────────┤│10│102年11│臺北市萬華區雙│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月15日20│園街口之萊爾富│259620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便利商店對面│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拾陸年陸月,扣案│││││與杜哲民持用之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門號行│幣貳萬參仟元、如附│││││動電話聯繫,確認│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物及未扣案之含0925│││││價格後,杜哲民再│169520號門號SIM卡│││││於左揭時地交付重│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量約3.6公克之海│收,未扣案之含0925│││││洛因1包予邱奕欽│169520號門號SIM卡│││││,同時收受邱奕欽│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交付之對價現金2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元│,追徵其價額。│││││││├─┼────┼───────┼────────┼─────────┤│11│102年11│新北市三重區五│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月17日3│華街與自強路口│259620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7分許││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拾陸年陸月,扣案│││││與杜哲民持用之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門號行│幣貳萬參仟元、如附│││││動電話聯繫,確認│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易毒品之種類、│物及未扣案之含0925│││││價格後,杜哲民再│169520號門號SIM卡│││││於左揭時地交付重│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量約3.6公克之海│收,未扣案之含0925│││││洛因1包予邱奕欽│169520號門號SIM卡│││││,同時收受邱奕欽│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交付之對價現金2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元│,追徵其價額。│││││││├─┼────┼───────┼────────┼─────────┤│12│102年11│臺北市萬華區西│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月20日1│園街某處│259620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7分許││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與杜哲民持用之0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00000000號門號行│幣捌仟元、如附表二│││││動電話聯繫,確認│編號4、5所示之物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未扣案之含00000000│││││價格後,杜哲民再│20號門號SIM卡之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動電話壹具均沒收,│││││量不詳(按起訴書│未扣案之含00000000│││││附表一編號4誤為│20號門號SIM卡之行│││││「0.12公克」)之│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海洛因乙包予邱奕│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欽,同時收受邱奕│徵其價額。│││││欽交付之對價現金││││││8,000元││├─┼────┼───────┼────────┼─────────┤│13│102年11│新北市三重區正│先由邱奕欽持0925│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月21日12│義北路正義國小│259620號門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5分許│附近│電話於左揭時間前│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與杜哲民持用之0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98920│萬貳仟元、如附表二│││││2205號門號行動電│編號4、5所示之物及│││││話聯繫,確認交易│未扣案之含00000000│││││毒品之種類、價格│20、0000000000號門│││││後,杜哲民再於左│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揭時地交付重量約│各壹具均沒收,未扣│││││1.8公克之海洛因│案之含0000000000、│││││1包予邱奕欽,同│0000000000號門號SI│││││時收受邱奕欽交付│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之對價現金12,000│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杜哲民遭警查扣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9包│杜哲民│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2包│杜哲民│同上│├──┼────────────┼───┼─────────────┤│3│大麻1袋│杜哲民│同上│├──┼────────────┼───┼─────────────┤│4│電子磅秤1台(在4021-H7號│杜哲民│杜哲民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自小客車內查扣)││物│├──┼────────────┼───┼─────────────┤│5│夾鏈袋5大包(在4021-H7│杜哲民│同上│││號自小客車內查扣)│││├──┼────────────┼───┼─────────────┤│6│行動電話3具(含000000000│杜哲民│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7、0000000000、000000000│││││5號門號SIM卡各1張)│││├──┼────────────┼───┼─────────────┤│7│現金新臺幣651,800元│杜哲民│其中新臺幣150,500元係杜哲│││││民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所得之財物│└──┴────────────┴───┴─────────────┘附表三(被告郭禮瑞遭警查扣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3包(各毛重0.45公克、0.91│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公克、0.51公克)││行無關│├──┼────────────────┼───┼─────────┤│2│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73公克65公│郭禮瑞│同上│││克)│││├──┼────────────────┼───┼─────────┤│3│藥丸2顆(未檢出毒品成分)│郭禮瑞│同上│││││││││││├──┼────────────────┼───┼─────────┤│4│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郭禮瑞│郭禮瑞所有供犯如附│││SIM卡1張)││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另有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含0979│││││488232號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5│夾鏈袋3大包│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6│殘渣袋5個│郭禮瑞│同上│├──┼────────────────┼───┼─────────┤│7│針筒15支│郭禮瑞│同上│├──┼────────────────┼───┼─────────┤│8│電子磅秤1台│郭禮瑞│同上│├──┼────────────────┼───┼─────────┤│9│吸食器1個│郭禮瑞│同上│├──┼────────────────┼───┼─────────┤│10│藥鏟1支│郭禮瑞│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