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名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石名裕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李明龍 支付新臺幣 伍萬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石名裕由幼子石○○(年籍姓名詳卷)得知配偶(已於102年2月19日死亡)與李明龍曾一起出遊及過夜,懷疑其配偶與李明龍有婚外情,心生憤恨難消,為宣洩情緒,萌生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上午5時許,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INE」之通訊軟體後,繼而在自己所創立之「原來是 金家 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內,發表內容含有「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弟…」等文字並張貼李明龍照片,抽象謾罵李明龍為「垃圾人」外,並具體指摘李明龍與其配偶有染,使除石名裕以外之聊天室其他成員 張菀芹 、「 珮蓉 」、「 阿盧 」及其姐姐、哥哥、母親、姊姊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文章之內容,足以貶損李明龍之名譽。
二、張菀芹接收上開「LINE」訊息後即轉給友人李明龍,李明龍看過內容心生不滿,乃透過張菀芹邀約石名裕於102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檳榔攤見面,石名裕依邀約之時間至前開檳榔攤,李明龍與其不詳姓名綽號「 阿水 」之成年友人已在該處等候,李明龍、「阿水」質問石名裕,因起爭執口角,李明龍(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綽號「阿水」之男子先徒手毆打石名裕,繼而李明龍亦徒手參與共同毆打石名裕,石名裕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李明龍、綽號「阿水」之男子互毆,雙方於徒手互毆之後,李明龍再持桌子、椅子,而「阿水」再持鋁棒,在該檳榔攤前,共同毆打石名裕,致石名裕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胸壁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而石名裕於該互毆過程中,除徒手毆打李明龍外,另持玻璃瓶、椅子丟擲李明龍,與舉起圓桌朝李明龍扔砸,致李明龍受有四肢之表潛損傷、左後肩及左腰擦傷、兩側臉頰瘀青、後頸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又雙方互毆時,石名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下,當場公然以臺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李明龍,足以貶損李明龍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附近修車廠取得鐵條1支,持該鐵條敲砸李明龍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前、左後方車窗玻璃及引擎蓋、車門板金,該小客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前、左後方車窗玻璃整片被敲破碎,引擎蓋、車門板金亦被敲砸凹損,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觀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明龍。
三、案經被害人李明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石名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被告 石名裕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
「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內,發表內容含有「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弟…」等文字及貼有李明龍照片之文章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兒子說的,我是在我個人群組,而不是在FB上面,我沒有要散播出去,在我的群組都是我的哥哥、姊姊、我媽、我的阿姨,群組除了張菀芹之外,都是我的家人、親人,我只是要讓他們瞭解我現在過得怎麼樣,將氣憤抒發在我的Line群組,我不曉得張菀芹為什麼跟他們認識…」(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我必須要澄清,我僅在私人自創的Line群組裡提及李明龍跟我的亡妻有曖昧關係,這個群組成員是僅有親近的朋友家人才看得到的內容,外人沒有經過成員邀請加入群組的話,是看不到內容的,如此怎能構成毀謗罪?而且小孩子說的話指證歷歷,為何法官不能採信,且說有可能為本人所誘導,本人也是因小孩陳述才得知此人,本人與李明龍並不認識,至於時間、地點也只有小孩子知道,因其年幼又怎能詳記年月日…」等語(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⑵經查,
①被告於102年7月3日上午5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中
「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內,發表內容含有「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弟…」等文字及貼有告訴人李明龍照片之文章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103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卷第29頁;103年8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卷㈠第17頁反面;103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1頁正面;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核與證人張菀芹、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龍證述內容相符(10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59頁、第60頁;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張菀芹;10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反面;10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反面;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李明龍),並有LINE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64頁反面)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內書寫「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弟…」文字,並接續該段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李明龍之照片,足使觀覽之人將該段文字與照片所示之人予以連結,認知該文字指涉之人即為照片所示之人,而「垃圾人」之文字詞語,其內容即屬抽象謾罵,並足使他人感覺難堪,輕蔑之情溢於言表,而以上開文字指稱他人,亦足貶損該人社會評價。被告發布「垃圾人」之文字係在「LINE」通訊軟體中「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內,據被告自承該聊天室群組除自己之外,尚有 張莞芹 、「珮蓉」、「阿盧」及被告之姐姐、哥哥、母親、阿姨等人(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核與證人張菀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群組內有被告、被告之哥哥、姐姐、「珮蓉」、「阿盧」,還有我等人(同前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相符,堪認被告在上開聊天室內以「垃圾人」指述告訴人李明龍,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垃圾人」辱罵告訴人李明龍,確是公然侮辱無訛。
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
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內,發表內容含有「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弟…」等文字及張貼有告訴人李明龍照片等內容,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3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卷第29頁;103年8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卷㈠第17頁反面;103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1頁正面;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而該「LINE」之「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於聊天室中發表前開文字及張貼告訴人李明龍之照片,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甚明。衡諸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表弟」乙詞暗指此人有複雜之男女曖昧關係或肉體外遇行為,而被告於聊天室中發表該等文字,並於其後張貼告訴人李明龍之照片,實足使一般見聞該文句之人,連想該照片上之人即為文字所指之「表弟」,進而對告訴人李明龍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是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指摘上開言語,自該當誹謗行為,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據被告於102年7月9日警詢 陳明 在卷(同前偵查卷第4頁),自屬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④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查告訴人李明龍與被告之配偶均非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李明龍與被告之配偶是否確有過從甚密之情,實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觀諸被告所登載之文字內容,指述告訴人李明龍為他人「表弟」等語,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亦難辭誹謗罪責。
⑤被告始終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辯稱是誤貼告訴人
李明龍的照片,其原本是要貼自己的照片,其寫這則訊息,原本是要貼自己的照片,然後其是要罵自己是垃圾,指自己這麼喜歡當人表弟(同前原審審易卷第29頁反面)、沒有散布的意思,只是要宣洩內心不滿的情緒(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內容是真實的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正面),稽諸被告前開所辯,若係為抒發壓力,何以要張貼自己照片並稱自己為表弟,難認核與常情相合;又其所辯認為聊天室中無人認識告訴人李明龍云云,惟據證人張菀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為他老婆的關係,知悉其與告訴人李明龍認識,有請其幫忙找告訴人李明龍出來談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55頁正面),由於證人張菀芹為該「LINE」之「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成員,被告為該聊天室之創立者,證人張菀芹亦為聊天室成員,且被告有商請證人張菀芹找告訴人李明龍乙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悉聊天室之中有人認識告訴人李明龍,故被告前開陳詞,實屬飾詞狡辯,委不足採。
⒉另就被告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然查:按
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⒊查,被告固以其幼子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
知其妻曾與告訴人李明龍一起睡覺,而認告訴人李明龍為其妻之外遇對象,而證人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媽媽有無與他人外遇,我有看到在庭之告訴人李明龍與媽媽一起睡覺,當時情形及時間我忘記了,媽媽跟告訴人李明龍有一起到臺北2天、高雄1天,李明龍洗完澡就不穿衣服躺在床上,他們都到大樓,還有到一個地方休息等語(104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惟石○○係民國00年出生,於101年、102年間仍為5、6歲之幼童,智識未臻成熟,即使是親自見聞之事實未必理解及記憶清楚,且易受外在環境影響,及人為誘導或誤導,致記憶有受到污染之虞,況石○○於104年4月15日至原審法院作證,距101年、102年亦已二年之久,石○○是否仍記得二年多前發生之事,誠有可議,且於10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受命法官訊問證人石○○什麼時候看過其母親與告訴人李明龍在一起,二人之間發生什麼事,證人石○○回答「不知道」、「我忘記了」,而被告詰問證人石○○均是詢問已預設答案之問題,由證人石○○回答有沒有,或對不對,此有原審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同前原審卷㈡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且被告之配偶已經死亡,對於被告前揭指控已無法說明,自不能僅憑證人石○○之證詞,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信,尚無從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配偶與告訴人李明龍外遇。況本件實僅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得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亦不得據此主張不罰,更遑論被告尚未能加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認為真實,故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事實欄二(傷害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李明龍打架
,並持玻璃瓶與椅子丟向告訴人李明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2年7月4日晚上之衝突,全因李明龍透過友人張菀芹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我去到現場才知道李明龍也在那裡,他的朋友跟阿水都有備而來,在現場等著我,且從頭到尾都是他們先動手打我,況且一出手就是攻擊我的頭部,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抵擋…」等語(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⑵經查:
①被告、告訴人李明龍及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渠等
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10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10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103年5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易卷第29頁正面;103年8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103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1頁正面;104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菀芹、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龍證述情節相符(10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張菀芹;10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李明龍);而告訴人李明龍因此受有有四肢之表淺損傷、左後肩及左腰擦傷、兩側臉頰瘀青、後頸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前偵查卷第2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依證人張菀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聲音
,才知道石名裕、李明龍打架,出來叫他們不要打架,我當時看到石名裕拿桌子、李明龍拿椅子互丟…」等語(10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跟檳榔攤的老闆講話,突然間李明龍和石名裕就發生衝突,當時除了李明龍和石名裕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動手,有看到石名裕拿桌子,李明龍拿椅子,兩人互丟,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他們兩人一起拿東西互相攻擊對方…」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53頁正面至第第54頁反面),另依告訴人李明龍於警詢時證稱:「…我、『阿水』及石名裕在中壢市○○路○○號的檳榔攤談事情,因為發生口角進而動手互毆,我朋友『阿水』先動手打石名裕,我也跟著一起與『阿水』動手打石名裕,石名裕撿起玻璃瓶反擊砸我的頭部後方…」等語(10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反面),再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阿水』跟石名裕先動手,後來我也加入打石名裕,後來我拿桌子,石名裕拿椅子,在打的時候,桌椅都飛出去,石名裕撿地上玻璃瓶砸我的頭…」等語(10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阿水』就站起來打石名裕,剛開始是空手,然後我也下去打石名裕,後來石名裕好像拿椅子,我拿桌子砸,後來石名裕有撿地上玻璃瓶砸我的頭…」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8頁正反面),勾稽證人張菀芹與告訴人李明龍前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且其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復衡以證人張菀芹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指證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張菀芹、告訴人李明龍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被告、告訴人李明龍及綽號「阿水」之男子,渠等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彼此相互毆擊乙情,堪以認定。
③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告訴人李明龍與綽號「阿水」之男子於102年7月4日晚間7時許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經原審法院職權勘驗翻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而依勘驗筆錄觀之:
⒈於光碟開始播放46秒,B男(以下均指綽號「阿水」
之男子)衝到A男(以下均指被告)身邊,並用左手揮打A男的頭,A男因此屈身低頭向前,B男又持續以右手揮打A男,並以左手抓住A男背後之衣服,於光碟開始播放47秒至58秒,C男(以下均指告訴人李明龍)參與B男共同毆打A男之行為,A男被打後,原本A男與B男同座之桌子倒下,A男起身向後,之後又往前向B男及C男反擊,但B男和C男仍不停止繼續毆打A男的動作。
⒉於光碟開始播放59秒至1分1秒,C男雙手舉起圓桌,
向A男的方向砸去,A男被擊中,腳步不穩,整個身體偏往道路的方向。
⒊於光碟開始播放1分2秒至1分5秒,A男往C男的方向衝
去,C男放下手中的圓桌並倒退,之後A男、B男、C男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⒋於光碟開始播放1分10秒至1分16秒,A男自畫面左方
出現,並往右方前進,拿起圓桌的桌腳,B男及C男也從畫面左方出現,A男舉起圓桌並面向B男及C男所在的方向,似是要恫嚇兩人。
⒌於光碟開始播放1分17秒至1分25秒,A男舉起圓桌往B
男及C男砸去,C男也拿起椅子向A男攻擊,之後兩人消失於畫面右方。
徵諸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李明龍與綽號「阿水」之男子固為先動手攻擊之一方,然被告於光碟開始播放1分2秒至1分5秒往綽號「阿水」之男子方向衝去,綽號「阿水」之男子已放下手中的圓桌並倒退,被告卻又於1分17秒至1分25秒舉起圓桌往告訴人李明龍及綽號「阿水」之男子砸去,此舉顯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況被告、告訴人李明龍、「阿水」三人於前開勘驗結果中,彼此均有數次動手攻擊對方之行為,又證人張菀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兩人一起拿東西互相攻擊對方等語(同前原審卷㈡第54頁正反面),足證被告、告訴人李明龍二人間實為互毆乙情,復參酌被告之攻擊行為,已使告訴人李明龍受有四肢之表淺損傷、左後肩及左腰擦傷、兩側臉頰瘀青、後頸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等多處傷勢,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抵擋、防禦、反擊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李明龍之犯意方為上揭行為,而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至臻明確,是依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㈢事實欄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處在人數弱
勢的立場上,我僅以口頭防衛才出言罵他,純粹想制止他的氣焰…」(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語。
⑵經查,
①依證人張菀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聽到石
名裕罵『幹你娘』、『臭機歪』…」等語(10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石名裕罵李明龍三字經」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衡以證人張菀芹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致,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張菀芹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構陷指證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應認其證言可採,又告訴人李明龍於警詢時證稱:「…於7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檳榔攤前,遭石名裕以幹○娘機八辱罵…」等語(10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石名裕以三字經罵我,『幹你娘』、『臭機歪』、『你爸要你死』…」等語(10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石名裕當時罵我『幹你娘』、『臭雞歪』、『你爸要你死』,三句都有罵,但是應該是『臭雞巴』,但因為是台語,所以意思差不多」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稽之證人張菀芹、告訴人李明龍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且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以臺語之「幹你娘」、「臭雞巴」辱罵,益徵告訴人李明龍本件指訴並非子虛。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檳榔攤外面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李明龍,該處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戶外空間場所,自屬公然無疑。次查,臺語之「臭雞巴」、「幹你娘」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蔑視、鄙視、不雅之意涵,準此,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前,以如上言詞謾罵告訴人李明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明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李明龍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之事實,至為灼然。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是否有說「幹你娘」、「臭
機巴」等語,被告並未能明確肯定,況其亦不否認可能有說上開語詞,是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其所辯是為了防衛才出言罵他,純粹想制止告訴人李明龍的氣焰等語,然衡諸常情,以此等詞語應無足以防阻他人之攻擊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李明龍、「阿水」當時彼此互毆,若被告係為嚇阻告訴人李明龍等人不要靠近,當不會留滯於該處並持續為上開傷害犯行,是被告前開辯詞,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事實欄二(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坦承有持鐵條敲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乙事,惟辯稱:「…我在被毆打的過程中,除了用口頭出言回罵外,也拿鐵條防身,情急之下不小心毀損停在現場之車輛…基於本能所做的一切自衛措施…」等語(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⑵經查,
①系爭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前、左後方車窗玻璃
及引擎蓋、車門板金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鐵條敲擊毀損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10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10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103年5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易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103年8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㈠第18頁正面;103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1頁正面;104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菀芹、告訴人李明龍證述情節相符(10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張菀芹;10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證人張菀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石名裕知悉那
臺是李明龍的車,因為我還有去車上拿菸…」等語(偵字卷,第59至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石名裕應該知道該車是李明龍的,因為只有那臺車停在檳榔攤旁邊,而且我去車上拿菸,石名裕也有看到…」等語(同前原審卷㈡第54頁正面),證人張菀芹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又依告訴人李明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坐在那裡,我把遙控器交給張菀芹,有可能是當時她向我要菸,我把遙控器交給她,我交遙控器給張菀芹去車上拿菸時,當時石名裕已經來了…」等語(同前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菀芹前開所證並非虛言,是堪信被告前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毀損他人器物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僅需有
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要件,尚毋庸行為人認知至其所毀損之物究係何人所有,則被告所辯不知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李明龍所有云云,實無礙於本件罪責之成立,況縱被告所辯前開持鐵條毀損系爭車輛之舉,係為嚇阻告訴人李明龍等人屬實,惟此實屬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動機,其既已基於毀損故意而為敲擊毀損行為,自當構成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內心之動機為何,實無解被告毀損之刑責。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係
以發表內含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文字並張貼告訴人李明龍照片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罪刑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而與事實欄二所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予以起訴,因與加重誹謗罪,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認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關於事實二部分,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犯前述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相當理由而懷疑告訴人李明龍與其配偶有染,即以發表誹謗、侮辱之文字並張貼照片之方式攻訐告訴人李明龍,又復因遭毆打後憤而加以反擊,進而為傷害、侮辱及毀損車輛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李明龍名譽、身體、財產等方面之損害,危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明龍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拘役30日,傷害量處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5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25日,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所持用以毀損系爭車輛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自承該鐵條並非其所有,而係至附近修車廠拾得等語(同前原審卷㈡第68頁正面),另告訴人李明龍及證人張菀芹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證述(同前原審卷㈡第48頁正面、第53頁正面),是堪認該鐵條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以:⑴關於事實欄一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
分,被告所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為其胞姐、胞兄、張菀芹、 梁珮蓉 (被告女友)、「阿盧」(被告配偶之胞兄)及被告本人,若欲查看此群組內容,必須經過成員同意邀請並加入才得查看,故欲知悉其群組張貼內容係為有設定條件,並不足使不特定人隨時可共見共聞,故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因聽聞其子談及配偶與告訴人李明龍疑似有曖昧之情事,依一般通念,若聽聞此事,定會感到十分氣憤,且承受極大之痛苦與壓力,被告為上述言論係向特定友人及兄弟姊妹宣洩其憤怒,並未有將言論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若其有此意圖,大可在更多數人使用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平台張貼訊息,且依判決所示,則有與兄弟姊妹及友人一同使用該通訊軟體建立群組抒發苦悶之人,豈非人人自危。⑵傷害罪部分,實係證人張菀芹約被告碰面,被告一到約定地點,告訴人李明龍及「阿水」就在該處,告訴人李明龍開口質疑被告,說沒兩句,即與「阿水」二人圍毆被告,被告為排除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出於必要而為反擊,且被告處人數上劣勢,苟無積極為防衛行為,則陷自身於危險之境地,原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1分2秒至1分5秒,「阿水」放下手上圓桌,而後被告、告訴人李明龍及「阿水」於畫面消失,之後1分17秒至1分25秒,畫面出現被告拿起圓桌向告訴人李明龍、「阿水」砸去,即認定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之防衛行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認被告無法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事由,理由顯有欠缺。⑶被告被告訴人李明龍、「阿水」追打之際,縱有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其為面對即將來臨之威脅所為之恫嚇之言,當時被告處於弱勢,其言縱不足以防阻他人攻擊,亦可提高防衛自身之氣焰,且此部分與被告遭告訴人李明龍毆打為同一件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分別成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實有違誤。⑷被告坦承有持鐵條砸系爭車輛,但不知道是告訴人李明龍所有,係因被追打之際出於危急,基於氣憤而為之,而此部分應與被告遭告訴人李明龍等人毆打之事為同一事件,不應割裂認為是數行為而分論併罰,故原審判決認被告分別成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實有違誤,應從一重處斷。⑸告訴人李明龍曾有強盜、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且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諸驗傷結果,被告除身體多處挫傷之外,頭部更遭受猛烈攻擊,而有腦震盪無意識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反觀告訴人李明龍僅為身上多處擦傷,由此可知告訴人李明龍之暴行顯明,惡性尚深,原審法院對其判決實為言輕等語,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
㈡經查,
⑴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一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對於事實欄二之傷害罪主張是正當防衛,且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是其為面對即將來臨之威脅所為之恫嚇之言,當時被告處於弱勢,其言縱不足以防阻他人攻擊,亦可提高防衛自身之氣焰,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因被告訴人李明龍、「阿水」追打之際出於危急,基於氣憤而敲擊車輛,但不知道是告訴人李明龍所有等詞,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
⑵事實欄二,被告所犯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各罪,被告
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與告訴人李明龍、「阿水」互毆,另開口對告訴人李明龍辱罵「幹你娘」、「臭機歪」等語,犯意各別,且分屬不同行為;又於傷害行為終止後,被告才持鐵條敲砸告訴人李明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前、左後方車窗玻璃及引擎蓋、車門板金,該小客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前、左後方車窗玻璃整片被敲破碎,引擎蓋、車門板金亦被敲砸凹損,自難認與前揭傷害行為是屬同一行為,且顯然是於傷害犯意終止後,另萌毀損之故意,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屬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顯然違誤,自無理由。
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前述犯罪之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前述刑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之情,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取。
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明龍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僅
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分104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案審理,告訴人李明龍因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40日已經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4日桃檢 兆庚 104執8927字第060148號函可稽(同前原審卷㈡第98之2頁),因此,本院僅能就被告上訴部分即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審理,被告指摘原審對告訴人李明龍量刑過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⑸基上,被告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現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有經常性收入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明龍支付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李明龍因本件傷害等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李明龍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李明龍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表:
┌───┬─────────────────┐│支付金│給付方式││額││├───┼─────────────────┤│新臺幣│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下同│20日,各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伍萬│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元│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