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崴(原名趙唯傑)被告之父即輔佐人 趙堉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柏崴(原名趙唯傑)欲至「亞汶護膚養身會館」〈下稱「亞汶會館」;址設雲林縣○○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61號)〉找「 李俊鋒 (音譯)」尋釁,而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上9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 范文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該處,隨後乃擅取范文皇所有、平時置放於
A車置物箱內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車,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持該把空氣槍朝「亞汶會館」持續射擊數枚鋼珠(未生毀損結果),突又朝「亞汶會館」旁 楊永盛 所經營之「玉堂春」骨傷科服務處〈下稱「玉堂春」;址設雲林縣○○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63號)〉大門玻璃射擊1枚鋼珠,致楊永盛所有之「玉堂春」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永盛。嗣楊永盛發現大門玻璃碎裂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復依據該畫面所示之可疑車輛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因而查獲趙柏崴,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柏崴(原名趙唯傑)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射擊鋼珠之情節歷歷(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調偵卷第33頁及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66、315、328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永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
第6至7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第26頁)。㈡證人范文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案發生之過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25頁)。
㈢證人即A車使用人暨范文皇之哥哥 范富益 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至9頁)。
㈣證人 林宥豪 即「亞汶會館」及雲林縣○○市○○○路○○○號
4、5樓承租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卷第54頁及反面;調偵卷第21至2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0至13頁)。
㈥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3頁;調偵卷第40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5張(警卷第32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90677號鑑定書(記載略以:①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平方公分。②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
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1份(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
㈧楊永盛與林宥豪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45至48頁反面)。
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第25至29頁)、楊
永盛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4、44頁;調偵卷第13、15頁)。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5張(調偵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8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16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影片約2秒時,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來1名男子,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朝向畫面左側住戶進行射擊;於影片第8秒時,該名疑似持槍枝之男子突然轉向畫面右邊的住戶射擊1槍,可以看到該名男子的手有從畫面左邊移向畫面右邊的動作;於影片約10秒時,又指回畫面左邊之住處射擊;在影片約12秒時結束射擊,並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上車…)1份(調偵卷第38頁及反面)、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第59頁證物袋內)。
扣案之空氣槍1支。
扣案楊永盛提出之安全防爆玻璃碎片1包(附於偵卷第58頁證物袋內)。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以持空氣槍射擊鋼珠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千元,告訴人對此到庭表示:道歉有用的話,就不用法院了,被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135頁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339頁),暨辯護人為被告表示其近期腦部有受傷之情形(參本院卷第
65、11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醫療院所補件通知書;本院卷第
299至31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
6月18日函暨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2973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各1份),另酌以被告自陳目前在六輕工作,日薪1,800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奶奶、父親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空氣槍1支,為案外人范文皇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335頁),核與證人范文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范文皇係無正當理由(即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提供被告使用,上開空氣槍又非具殺傷力槍枝而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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