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秋安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倫街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溫秋安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秋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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