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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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坤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黃維蓁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0693號被告劉坤達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達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環中路往西林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77之3號前時,欲左轉入全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遭劉坤達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維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頸椎挫傷、下背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坤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維蓁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疏失,伊要過去的時候,其他車子都停在外側,因為當時西屯路與環中路口是紅燈,所以往環中路的車子都停在加油站的旁邊,伊要左轉進去加油,幾乎要進站了,對方才突然從車陣出來,伊緊急煞車,對方撞到伊的前方保險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維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姜孟緯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