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子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370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子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余子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余子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7日│105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採尿前1、││││2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352號│毒偵字第2229號│├───┬────┼────────┼────────┤││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189號│337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8日│├───┼────┼────────┼────────┤││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沙簡字第││判決││189號│337號││├────┼────────┼────────┤││判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7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881號│執字第13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