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 鄭陳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肉鵝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江彬 訴訟代理人 林厚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代以販售肉鵝為業,約於民國80年間欲拓展肉鵝事業之故,經當時友人建議下,籌備創立肉鵝運銷合作社以擴大事業規模並得獲依法節稅,因當時合作社法第8條「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規定,遂進行招募社員之事宜。惟原告始終覓尋無人入社,只好四處求詢友人出借名義以湊足社員人數,並言明毋庸繳納社股金而全由原告負責籌足,因此獲得各友人出借其名義以湊足社員人數,製作社員名冊,擔任初期之理事長,於81年1月9日以「保證責任台灣省肉鵝運銷合作社(即被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惟申請設立登記完成後,主管機關通知稱:應申報社員繳納社股金之財產清冊等語,而原告一時之間也無如此多之現金(實際上各社員僅出借名義而未曾繳納社股金)可供申報,經友人建議稱:以原告自己所有並居住迄今之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合作社財產清冊之財產來完成申報事宜等語,遂於81年1月28日借以被告名義,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同年2月2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應申報財產清冊之事宜。然被告設立登記後,雖使原告從事販售肉鵝事業因此有所擴展,但被告合作社業務日漸式微,最後名存實亡,形同虛設,本擬在形式上召開社員大會決議以解散之,惟因時隔日久,當初出借名義之各社員,多以死亡、失聯或年邁失智,形式上根本無法達到開會定足數,屢屢試行通知開會皆未果,而系爭房地長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多所不便且當時借名之目的亦不復存在,實有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基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請被告將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5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乃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則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既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5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