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俊名具保人何鳳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鳳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俊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何鳳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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